武汉润隆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7民初342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飞,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
被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以东、凌家山南路以北武汉光谷企业天地第**楼****房。
法定代表人:甘艳红。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与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装饰有限公司是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国电青山生产楼综合治理修缮项目的施工单位,***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做油漆工,每天工资300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在进行施工刷油漆操作时,因地面不平、梯子不稳,从梯子上摔下,后被***与董吉鹏(润隆项目经理)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赔偿,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是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称其在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国电青山生产楼综合治理修缮项目施工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武汉市青山区,且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青山区,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