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润隆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以东、凌家山南路以北武汉光谷企业天地第**楼****房。
法定代表人:甘艳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3424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其受****装饰有限公司分包人***雇佣在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生产楼综合治理修缮项目工作中致伤为由,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因原审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