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389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组,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10号楼134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淼,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市山镇西村村***组3号。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11号楼221室。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63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女,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纤,女,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稷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力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上海公司)、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淼、临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贤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欠款511,937.91元(详见附结算清单);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欠款,包括搭建、拆除脚手架产生的点工费用欠款7,700元(详见附结算清单)。审理中,原告认可从第1项诉讼请求中扣除10,000元,金额变更为501,937.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奉贤建设作为总包施工单位承包了南桥基地大型居住社区14-17A-01A地块项目,之后奉贤建设将南桥项目分包给被告临川上海公司,被告临川上海公司再将南桥项目继续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了《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由作为架子工班组代表的原告承包南桥项目全部架子工程,工资计算方法为架子工每平方米67元,工程量以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为准;另外被告***应支付架子工班组工人每人每月3,000元生活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确认架子工程量为55,000平方米,即《施工结算协议书》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85,000元。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作为租用单位向上海韵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临川上海公司指定,以下简称韵群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租金为1,267,965.09元,由作为担保单位的被告临川上海公司向韵群公司支付,三方于2021年1月5日确认了上述事实。因被告***资金周转难以及时结算工程款,实际上一直由被告临川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被告临川上海公司再另外与被告***进行结算。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欠原告511,937.91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为被告稷力公司的员工,且被告稷力公司愿意就被告***产生的涉案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完成其他单项工程(非《施工结算协议书》的承包范围),具体为南桥项目的车库、卸料平台、堆场等搭建、拆除脚手架产生的点工费用合计7,700元,四被告至今皆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结算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拒不偿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临川上海公司违法转包,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奉贤建设作为总包方,参与了原告班组的工资发放,应承担责任,被告稷力公司称被告***系其员工,其主动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奉贤建设、临川上海公司、被告***、被告稷力公司作为本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分包人,应对偿还涉案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稷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稷力公司并非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并非被告稷力公司的员工,被告稷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从未承诺愿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稷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并非稷力公司的员工,被告稷力公司也从未向其付款,系被告临川上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也是由临川上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涉案架子工工程金额暂定是3,685,000元,尚有罚款未处理。上述金额中钢管、扣件租金1,267,965元是支付给案外出租人的,应向原告支付2,417,035元。2021年1月份,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1,937.91元,但其中尚有334,000元的罚款未予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且后续被告临川上海公司又于2022年1月15日代付工人工资62,800元,地库回顶租赁费用58,811元,钢管检测费22,4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已经由被告临川上海公司代付,应从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返工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另,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含税价,税率为9个点,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明确约定要开发票,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方能付款。 被告临川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付款项并不清楚,也未对涉案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亦无任何付款承诺。原告依据其和***之间的结算协议要求临川上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奉贤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和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其与被告稷力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原告依据的施工结算协议系与被告***签订,与奉贤建设无关。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分包单位支付了进度款,已支付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班组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东至长庚路、南至南行路、***浦路、北至聚秀路的奉贤区南桥基地大型居住社区市属共有产权保障房14-17A-01A地块一标段工程的架子工工程。乙方班组工资计算方法为67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为准。施工面积:1#楼(高层住宅)剪力墙26+1层,建筑面积17,072.72平方米;2#楼、3#楼(高层住宅)剪力墙26+1层,建筑面积12,947.20平方米;7#楼(配套用房)2层,建筑面积1,431.55平方米;12#楼(垃圾站)1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13#楼(门卫)1层,建筑面积18平方米;14#楼(门卫)1层,建筑面积15平方米;地下车库非人防1层,建筑面积12,132平方米;地下车库人防1层,建筑面积3,42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0,068平方米。钢管租赁时间:地库浇筑一个月拆模、外架18个月、内架6个月,超期每平方米0.2元计算……。结算方式为:年终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付款。并特别约定付款方式:地库浇筑完成付70%,主楼浇筑按工程量付70%,拆架完付完所有工作量90%,其余10%半年时间付清。如有违约,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九条第四款补充约定,监理及业主开一张整改单,只要有一条涉及乙方,则甲方处罚乙方5,000元。质安站开一张整改单,只要有一条涉及乙方,则甲方处罚乙方10,000元。质安站开一张停工单,只要有一条涉及乙方,则甲方处罚乙方5,000元。每次工程检查必须监理、质监站一次性验收合格,否则甲方处罚乙方10,000元/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进场进行架子工施工。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架子工种工作量,确定原告架子工班组1、2、3、7、12、13、14号房以及地下室总的施工建筑面积为55,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为15,557平方米,总产值3,685,000元,***已领取1,763,300元,***领取500,000元,合计领取2,263,300元。备注应支付***租金767,965.09元。原告、被告***与出租方韵群公司以及担保单位临川上海公司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上原告与被告***均是租用单位),约定,涉案南桥项目钢管、扣件从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产生租金1,267,965.09元,已支付金额500,000元,租金余款767,965.09元(回顶租金未在内58,811元)。未归还钢管数量14,930米,扣件2,224只,预估值300,000元,以上租赁费,***、***确认并支付,如未支付以上租赁费,由临川上海公司支付,并从***、***合同中扣除。 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05,097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施工结算协议书》中的价格包括钢管、扣件等租金以及架子工人工费用,租金由被告***向案外钢管、扣件的出租人韵群公司直接支付,***仅需向原告***结算人工费用。上述架子工工程之外,原告***尚为被告***提供了其他搭建、拆除脚手架产生的点工,费用为7,700元。 另,被告***提交了2021年9月1日**和签字的两份情况说明和2022年1月15日**和签字的承诺书以及付款证明等的复印件,证明临川上海公司已经代其支付了***承包范围内的**和分班组的工资,金额为62,80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款证明载明:**和于2019年9月起在14地块帮***做地库回顶搭拆960平方米,单价为55元/平方米,金额为52,800元。拆人货梯10,000元。现由于***未支付**和工资。为维护农民工权益,由公司代支付,从***与***合同中扣除支付,2022年1月30日付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由临川上海公司持有。原告对于**和上述付款证明的大部分内容无异议,其认可拆人货梯属于***施工的范围,尚有10,000元未支付给**和,被告临川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原告同意从应付款项中扣除10,000元。但52,800元的地库回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应从***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的合同约定,架子工的单价为67元/平方米,而**和做地库回顶的单价为55元/平方米,且***自认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并不愿意进行地库回顶的架子工施工,所以其和**和就地库回顶的面积和单价是另行约定的,现被告***认为地库回顶的施工面积960平方米的价款应从***施工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应举证证明地库回顶系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其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量中包括该部分工程量。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和原告结算时已经将地库回顶的施工范围结算在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结算工程款内未包含地库回顶的工程款项。 又,涉案南桥基地大居14-17A-01A地块土建1标段工程由发包人上海煜全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奉贤建设。后被告奉贤建设(承包人)与被告稷力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劳务进行分包,后稷力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临川上海分公司,被告临川上海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南桥基地大居14-17A-01A地块土建1标段的劳务承包给***施工。2021年4月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本人***系临川上海公司14地块工程大清包,本人并非稷力公司员工,稷力公司亦不参与大清包项目工程管理,仅***本人为建交委出具情况说明时借用稷力公司抬头。合同是由我***本人与***本人进行签署,所有责任与稷力公司无涉,所有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结算书》,实为被告***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上述《施工协议结算书》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施工的为架子工,系建设工程的辅助,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将需要全部拆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搭拆工作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作量以及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尚有罚款未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罚款的存在以及罚款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除334,000元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地库回顶钢管租赁应由原告承担58,811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库回顶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以及该费用应由***负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尚有22,400元钢管检测费应由原告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以及承担9%的税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关于税金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奉贤建设、稷力公司、临川上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分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或是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1,937.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点工费用7,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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