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2387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63号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城乡路333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63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能集团)、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发集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79,454.03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59,175元、交通费3,105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3,986.55元、伤残赔偿金187,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2.原告律师费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4日(周六)上午十一点左右,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在奉贤区航南公路沪金高速立交桥、航南公路东侧引桥的北面辅道,距离沪金高速约一千米的人行道上正常步行时,原告跌入窨井中,后经查发现该窨**呈打开状态,且周围无任何提醒标识或路障。后原告丈夫报110,并由120将原告接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之后遵医嘱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当日医院检查结果:原告右脚踝骨一处骨折、左侧后背肋骨三处骨折。事发至今原告只能平躺卧床,由于肋骨骨折,甚至都不能坐直起身,原告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专人进行24小时陪护。至12月去医院复查时,出现久躺后遗症,并发现了另外两根肋骨也出现了隐形损伤,足见原告因为这次摔伤身心受到了非常严重的伤害,原告已是70岁高龄,这样的伤痛让其痛苦不已。根据上述检查结果,医院要求原告日后每个月必须定期进行复诊。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主审法官自认其为本案责任主体即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所披露的奉发集团,其向法院提交的《设计勘查施工合同》显示上***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发路段的发包人,结合《奉贤区政府告知书》“该路段建设单位为交能集团,施工总包单位为奉发集团,窨**所有权单位为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对窨**负有养护职责”,根据《民法典》1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建筑法》第55条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要求追究二被告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交能集团辩称,涉案路段没有安装监控,交能集团多次***区路政部门询问相关情况,但均无法确认事发时的路况,交能集团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不认可。交能集团认为,该路段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但因道路废弃和命名工作尚未完成,区交通委、交建中心不同意移交接管。直到2022年8月初,道路废弃和命名工作才完成,正在办理移交手续。涉案道路在工程项目发包后至竣工移交前,均由奉发集团管理和养护,因此,交能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奉发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道路在2020年12月3日已经竣工验收,奉发集团作为总包单位,已经结束了养护职责。根据原告的**,原告跌入窨井时,窨**时打开的状态,因此,本案系由第三人侵权,不是因为道路的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养护责任存在缺失导致的。原告**其在上午11时跌入窨井,当时视线良好,且道路有3-4米宽,完全不影响行人通过。民法典第1258条适用前提是施工过程,原告所称事发时间,已经施工完毕,因此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涉案道路202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奉发集团的职责是完成竣工验收后移交交能集团。事发时虽然没有实际移交交能集团,但系交能集团拒绝接受。奉发集团管理责任至完成竣工验收就结束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沿航南公司沪金高速跨线桥东侧引桥北面辅道的人行道上步行,在步行过程中仰头系丝巾时,跌入窨井致伤。该窨井的窨**被***移位,***及窨**均放置在窨井口旁边,窨井呈开放状态。当日11时32分2秒,案外人***报警,报案内容为:“报警人走路时摔进没盖盖子的窨井内,人伤骨折120已到场,(窨**圆形整个盖子没了旁边有钩子疑似被人拿走,市政单位的)。” 同日,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医,门急诊病历显示原告要求至市六院诊治,于当日由120急救车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支付120急救车费用349元。 经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载明,经征询区建管委意见获悉,该路段建设单位为交能集团,施工总包单位为奉发集团,由于撬动窨**并未复原酿成事故。经过该路段摄像头调取查看,无抓拍到哪家单位进行窨**撬动作业,但该路交通已经开放暂时未移交,窨**所有权单位为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对窨**负有养护职责。 经原告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相关问题,2021年11月18日,奉发集团通过短信回复原告称:“奉发集团于2021年11月4日接单,11月4日首次通过电话先行联系来电人,告知其问题已经收悉,正在我单位进行办理。11月5日,由我单位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对来电人诉求进行核实,情况不属实,已经陪同诉求人去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派出所调查无法提供与我公司相关的联系,属于意外事故。” 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交能集团作为发包人,奉发集团、案外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涉案窨井所在路段签订《奉贤区航南公路(S4跨线桥东-金海公路)道路改建工程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合同》(以下简称《道路改建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完成涉案路段工程的设计、实施、竣工、缺陷修复及项目移交。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条约定:“(1)承包人确认中标且签订合同,在满足施工开工条件后(施工图评审通过,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总进度计划获得批准),由监理人正式发出开工令开始直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实体工作内容后正式移交接管期间,承包人须对施工区域进行全面照管,包括派专人对区域进行不间断巡视,对区域内非自身的施工单位的行为要进行盘查,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区域内。(2)施工和养护接管区域内出现乱倒渣土、新增管线、新增广告牌、**缺失、绿化缺损等问题,均视为承包人对施工区域看护不力,均应由承包人及时妥善进行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4)施工期间(直至工程竣工移交完毕),承包人须对施工范围内的设施按照路政行业管理要求,进行维护养护管理……” 经本院委托,2023年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故所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右三踝骨折伴韧带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残疾。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系因跌入窨井而受伤?二是涉案窨井管理人是交能集团抑或奉发集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否认原告跌入窨井的事实,虽然事发路段无监控视频,但根据奉发集团针对原告12345市民热线的回复称“经派出所调查无法提供与我公司相关的联系,属于意外事故。”其所称“属于意外事故”显然指原告跌入窨井一事。并且,结合事发现场照片、原告家属的报警记录、120急救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跌入涉案窨井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窨井位于奉发集团总承包建设的路段,该路**工验收后,并未实际移交发包人交能集团。根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2022年2月15日《告知书》亦载明施工总包单位即奉发集团对涉案窨井具有养护职责。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改建合同》,在该路段移交前,应由奉发集团负责按照路政行业管理要求,进行维护养护管理。至于奉发集团提出涉案路**工验收后,因交能集团拒绝接收而未能移交的抗辩意见,交能集团未予认可,认为涉案道路废弃和命名工作尚未完成,不符合移交接管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道路未移交的原因与本案认定窨井管理人并无关联,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奉发集团系涉案窨井的管理人。 奉发集团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造成原告损害,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奉发集团自认涉案路**工验收移交交能集团不成后,其实际并未对涉案路段进行养护、管理,显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奉发集团提出,涉案窨**被人为移开,系第三人侵权,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本院举证是何人将窨**移开。本院认为,奉发集团作为涉案窨井管理人,无法举证何人将窨**移开,且在窨**被移开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复位,未尽到管理职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步行中仰头系丝巾而未疏于观察路况,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奉发集团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9,289.03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21年11月24日支出349元120急救车费用,系因原告要求转院而产生,为扩大的损失,不认可;2021年12月7日支出的1,326元,是治疗头晕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158.36元发票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2022年12月25日原告支出两笔挂号费,仅认可其中50元的一张,另一张25元不认可;2022年7月26日70元发票无对应病历,不认可与本案有关;其余医疗费中,包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20,903.34元,不应作为原告损失,另外,住院发票中中还包括伙食费152.3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转院的120急救车费用,虽系原告自身要求转院,但经医院准许,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2021年12月7日治疗头晕的支出,原告主张其之所以头晕,是因其受伤后长期卧床而致,亦系因本次受伤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58.36元发票无原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2022年12月25日产生的两笔挂号费用,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结合被告意见,仅认定其中50元的发票。对2022年7月26日的70元发票,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病历证明系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难以认定。对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原告主张因每年医保报销是有额度限制的,原告因本次受伤使用医保统筹基金报销医疗费用后,会影响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报销。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原告另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560元,两被告主张按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费用不予扣除,对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本院认定金额为56,806.33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每日计算75日为9,000元,另加住院期间发生的护工陪护费720元,共9,720元。被告交能集团认为,住院期间发生6日的护理费用720元认可,护理期75日扣除住院期间的6日为69日,每日按50元计算为3,450元,再加上住院期间720元共4,170元。奉发集团认可交能集团意见,同时认为,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该被告对休息期、营养期也持同样观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每月3,373元计算;对于二次手术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问题,虽然在本案审理时尚未发生,但系鉴定机构认为后续必将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下不赘述。原告主张在鉴定机构认定护理期外再增加6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护理期75日其中6日的护理费为7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69日,本院酌情按每月3,373元计算,护理费共8,478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女婿陪护产生误工费3,105元,且因原告受伤前计划做保姆,月工资预计为8,000元,计算210日为50,670元,两项合计为59,175元。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已经退休,并无实际工作收入,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以预期收入作为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还主张其女儿、女婿因陪护原告住院,请假产生的工资损失作为误工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可。 4.交通费,原告主张3,105元,其中,已经实际发生1,050元,预期发生2,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1,050元,预期交通费2,000元亦无依据,本院难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60元每日计算105日共6,3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40元每日计算。本院酌情按40元每日计算105日共4,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上文已作阐述,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986.55元,其中购买步行器2,800元、拐杖87.55元、护理床1,099元,步行器是原告用于恢复受伤的脚踝使用的***具。奉发集团只认可购买拐杖的支出,认为原告购买的其他物品,并无配置机构意见,不认可系合理支出。本院认为,护理床并非残疾辅助器具,亦无医嘱,非合理支出,不予认定。步行器、拐杖属于***具,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共2,887.55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79,610元为标准计算12年乘以0.2为191,064元。两被告对按79,610元为标准无异议,奉发集团认为,应按10年计算再乘以(10%+2%)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2022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79,610元作为计算依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伤残,该日为定残日,应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两个十级残疾,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5,53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仅认可5,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11.律师费,原告主张2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另主张了二次手术费用100,000元,鉴于未实际发生,两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合计为182,353.88元,由奉发集团赔偿80%为145,88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5,88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计4,556元,由原告***负担3,304元,被告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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