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为民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强 制 清 算 与 破 产 裁 定 书
(2022)沪03强清634号
申请人: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63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为民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新横泾桥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建设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为民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为民公司进行清算。被申请人为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为民公司于1998年8月17日在奉贤区市场监管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业期限为1998年8月17日至2010年1月1日,股东为申请人奉贤建设公司(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约91%)和上***客运服务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约9%)。2009年3月9日,被申请人为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请示〉的批复》[(2021)最高法民他366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管辖除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为民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为民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为民公司因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奉贤建设公司因故无法自行清算,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为民公司进行清算,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为民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 敏
书 记 员 姚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