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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与某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2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施三路73弄2号301室。 原告:***,女,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628弄162号101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城乡路333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南桥镇南桥路563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能)、上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44,544元、丧葬费68,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的儿子,***系死者***的配偶。2023年1月23日17时52分许,***驾驶号牌为上海06621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乘原告***沿***区大叶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南竹港桥西侧处(大叶公路上行47km约754米)时,撞击机非隔离设施,致***因颅脑损伤严重当场死亡。上海市奉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过错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已是傍晚,又伴随着下雨,光线较暗,尽管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本人超速引起的,但被告***交能未对事发地机非隔离栏端部加装反光警示柱或发光警示柱等设施,且机非隔离栏顶端未安装防护帽,导致***当场死亡的结果。被告***交能以及***建设作为该路段的共同维护和管理单位,未充分履行对事发路段的安全管理和维护职责,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交能辩称,原告向其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交警已经认定当事人严重超速且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死者***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事发时,涉案交通路段系由被告***建设进行管理和养护。两被告的施工合同以及临时移交协议约定,在***建设向***交能提交竣工资料以及将路段移交给***交能之前,道路的养护和管理由***建设承担,并不存在***交能和***建设共同养护和管理的事实。现***建设尚未将涉案路段交付***交能,故即使是要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建设承担赔偿责任,与***交能无关。 被告***建设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在死者***发生事故时,虽然***建设尚未向***交能提交竣工资料以及移交涉案路段,***建设尚系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但该路段经过交警部门批复属于试通车阶段。其次,该路段的交通设施完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界线清晰,机非隔离栏醒目,且安装有大面积反光膜。事发时路灯全部亮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事发地点视线良好,故被告***建设完全履行了道路的安全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且该路段的建设已经竣工,施工也完全按照设计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被告***建设的施工不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其次,死者***在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时严重超速,且在行驶过程中长时间压在车行道分界线上,其违反了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行驶导致其撞到机非隔离栏上受伤死亡,***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建设无关,***建设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死者***,曾用名***,男,1958年11月15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627弄20号。死者***母亲***,女,1933年3月23日生,1999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死亡。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患有4级肢体残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20年9月18日向***颁发残疾人证。2020年7月4日,***取得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以及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行者执照,准驾车辆类型为残疾车,号牌为06621。 2023年1月23日17时52分许,死者***驾驶其号牌为06621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乘其配偶***,沿***区大叶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南竹港桥西侧处(大叶公路上行47km约754米)时,撞击机非隔离设施,致车损,***死亡,***受伤。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于当日18时40分死亡。 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道路情况:事故位于***区大叶公路南竹港桥西侧处(大叶公路上行47km约754米),大叶公路为东西走向,道路为湿沥青路面,事发地点视线良好,天气:雨。(二)递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勤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讯(询)问笔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损告、车速报告等证据证实:1.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3】痕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悬挂有上海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海06621号牌的三轮机动轮椅车,除碰撞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2.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3】痕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悬挂有“上海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海06621”号牌的三轮机动轮椅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公里/小时)。3.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3】病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死因符合到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唯一原因。(三)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七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因未能对机非隔离设施加幢反光警示柱等装置以及未在机非隔离栏上安装防护帽,导致***在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撞击到机非隔离栏后死亡,两被告未能尽到管理和养护的责任,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遂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被告***交通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事发时,涉案路段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被告***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压线行驶,在下坡时撞向机非隔离栏发生事故。机非隔离栏上贴有较为明显的红白相间的反光膜。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涉案路段原管理单位为被告***交能,2018年2月,***交能与***建设就大叶公路***段(沪杭公路改线—环城东路)改建工程签署施工合同,***交能将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建设施工。双方签署《大叶公路***段(沪杭公路改线—环城东路)改建工程公路设施临时移交协议》,约定***交能将改建工程涉及到的设施临时移交给***建设管理养护,移交内容包括道路、桥梁、绿化、雨水、交安和机电等设施。2021年12月,***建设作为发包人将大叶公路***段(沪杭公路改线—环城东路)改建工程分包给上海赢顺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交能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13日,承包内容为标志、标线、护栏、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大叶公路***段(沪杭公路改线—环城东路)改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建设称,道路改建工程主体工程已经于2022年6月完工,整体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审理中,原告***、***陈述,因***的父亲去世较早,且姓名和户籍地址无法确认,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母亲***生前户籍地未能查到***父亲的身份信息,亦无其他渠道能够查到***父亲的身份信息。 又,原告为参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与***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认为,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两被告在道路设施的设置上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即未能在机非隔离栏处安装反光警示柱和安装防护帽。为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和存在过错,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机非隔离栏的照片以及事故发生后的2张照片、《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567-2019),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机非隔离栏上仅贴有反光膜,且无防护帽,后被告在2023年3月以及2023年4月均安装了不同数量的反光警示柱,根据《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567-2019),设置机非隔离栏,宜在机非隔离栏端部加装反光警示柱或发光警示柱等设施。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建设认为,根据原告所依据的《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567-2019)第4.1.6条规定,反光警示标志应符合GB/T18833文件,GB/T18833文件为道路交通反光膜的规定,而故事故发生路段的机非隔离栏上贴有大面积的红白反光膜,说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交能提供了***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发生事故的视频和照片,证明***的违法行为以及两被告无违法行为。原告及***建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建设提供了《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大叶公路***段(沪杭公路改线—环城东路)改建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图说明》以及《标志标线设计说明》,证明事发路段为改建工程,施工期间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要求维持现状双向四车道规模,同时确保施工人员及过往行人车辆通行安全;且大叶公路规划为一级公路,不适用原告提出的《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标志标线设计说明》设计规范包含《道路交通反光膜》(GB/T18833-2012)。经质证,原告认为《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形成于涉案路段开工前,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道路不能交付使用;根据《标志标线设计说明》应在机非隔离带开口设置禁车柱,禁车柱采用面涂红白相间漆的钢管,布置净距1.5m,显然在事发时***建设并未安装禁车柱,导致***在行驶中未能判断前方是否有机非隔离栏。被告***交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建设的意见。***建设认为,《标志标线设计说明》是对《大叶公路***段(沪杭公路改线—环城东路)改建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图说明》的补充说明,***建设的施工是按照施工图进行,《标志标线设计说明》中涉及的禁车柱设置于人行道进口坡,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建设提供的施工图以及对应的《标志标线设计说明》,其施工要求的设计规范包含了《道路交通反光膜》(GB/T18833-2012)。两被告均抗辩称,大叶公路系一级公路,不适用原告提供的《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567-2019)规定。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城市道路交通隔离栏设置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567-2019)规定,设置机非隔离栏时宜在机非隔离栏端部加装反光警示柱或发光警示柱等设施,而非必须在机非隔离栏端部加装反光警示柱或发光警示柱等设施,且对于反光警示柱的逆反射性能要求亦是符合GB/T8833,而GB/T8833文件是道路交通反光膜的规定。涉案事故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机非隔离栏上有明显的红白相间的反光膜,已足以起到提醒和警示的作用。且根据被告***建设提供的证据,大叶公路***段(沪杭公路改线—环城东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有条件的通行,通过事发时的视频可以看出,该路段尚有其他车辆通行,而且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该路段属于禁止通行路段。故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机非隔离栏上有红白相间的反光膜而未加装反光警示柱或发光警示柱即系***建设或是***交能存在违法行为。另,原告主张机非隔离栏的金属柱上未安装防护帽,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金属柱并非是涉案事故中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可以直接撞击到的部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非隔离栏上无防护帽与死者***的事故发生以及死亡结果有何种关联,故本院认为,即使事发时机非隔离栏上无防护帽,亦与***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有违法行为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在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行驶时超速行驶,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故本院认为,死者***的驾驶行为具有违法行为,且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死者***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2元,减半收取计9,0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