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3执恢1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执行人: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农垦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育才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清理,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6)鄂0113执3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劳务费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6000元、案件受理费4183.5元、执行费15660元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土地及建筑物的款项中支付,支付时间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拍卖款的时间为准。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氢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童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