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02民初3408号
原告: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2幢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7825595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宏翔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D区30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E47C3U。
负责人:***,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鲁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7033138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百利恒安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宏翔电线电缆经营部(简称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简称宏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翔经营部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产品货值损失191431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施工费用损失425127.08元、鉴定费8.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商合杭铁路芜湖北至郎溪站沿线高铁站项目建设期间,原告从总承包方处分包了芜湖北至郎溪站沿线高铁站项目的线缆安装部分工程。随后,原告基于分包施工业务需要采购线缆产品,***获知后提出提供上述线缆产品,随后***在宏翔经营部处采购了由宏翔公司生产的线缆产品出售给原告,总供货值191431元。原告将上述线缆产品安装在宣城高铁站项目工程内。后宣城高铁站项目在有关单位检查时发现线缆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不符合高铁站验收、使用要求,建设单位及总承包方责令原告重新返工并更换符合要求的线缆产品。原告随即将问题及时通知上述被告并重新返工、更换了其他产家合格的线缆产品。因被告所供线缆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含货值损失累计约70余万元。
***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请无异议。
宏翔经营部辩称,一、宏翔经营部与百利恒安公司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就案涉项目,宏翔经营部供应***货物总值116202元,***加价后出售给百利恒安公司货物总值244889.80元,其中包含部分电缆款。百利恒安公司及***均未提交百利恒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货值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主张宏翔经营部在买卖合同价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电缆产品质量不合格。***尚欠宏翔经营部电缆款,一直以电缆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支付,宏翔经营部为减少损失将五分之一的电缆拉回,大部分电缆已经被安装使用。三、在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电线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百利恒安公司擅自拆除部分电缆线,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其提交的视频无法看到检测人员面部,无法核实人员身份,更无法确定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也无法确定所检测的电线来源于宏翔经营部。退一万步说,也不能仅对其中一种产品进行阻燃检测就推定其他规格的电缆线也存在同样质量问题。四、两份整改通知单记录中,前一份没有项目部盖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后一份整改通知单仅明确宣城西站、湾沚南站的FAS系统电线电缆不符合消防要求,并不包括芜湖北站和郎溪站。如郎溪站也有同样问题,项目部应在后面的通知单中一并告知,因此前一份关于郎溪站的整改通知与常理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郎溪站及芜湖北站电线电缆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主张该部分货损与事实不符。五、返工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在未对电缆线进行专业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项目部及百利恒安公司单方认定电缆线不合格的做法损害了宏翔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出具所谓的整改通知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百利恒安公司是否真实返工,即便进行了返工,返工范围也无法确认,返工过程中的人员数量,工期等均无法明确,不具备评估条件,诉请返工损失50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翔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百利恒安公司提交企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送货码单、照片、光盘、图纸、电线电缆及证人证言(注:图纸及电线电缆已移交鉴定机构),***提交的光盘、发货单、付款凭证、销售清单、总对账单,宏翔经营部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百利恒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名称为商合杭高铁站-郎溪站《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未记载发文单位的名称且无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皖赣线芜湖至宣城段站房1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的《整改通知单》记载检查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而落款时间却为2018年4月18日。因人的思维惯性作用,在进入新年初始常发生年份书写错误的现象,但将2020年记录为2018年绝非以疏忽为理由可以让人信服的,至少可以断定该份通知单不是原始文件,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况且,该项目的合同甲方为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而非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对该两份整改通知单不予认定。设备拆除及电线更换数量表系百利恒安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或宏翔经营部确认,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
依据百利恒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电线电缆是否符合标示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沪鉴华(2021)质鉴字第26号《线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001-004线上标示型号在其标示的标准内无对应型号。005线上仅标示型号,未标示标准。(2)001、002送鉴样品长度有限,阻燃性是否符合情况不予评价;003、004号样品的阻燃性不符合标准要求;005号样品的阻燃性符合相关标准;001-005号样品的耐火性符合相关标准。百利恒安公司支付鉴定费3.26万元。本院另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商合杭铁路沿线芜湖北站、湾沚南站、宣城站(西站房)、郎溪站线缆返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中证鉴字(2021)宣城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造价425127.08元(宣城站西站房224201.24元、郎溪站71360.58元、芜湖北站44698.83元、湾沚南站84866.43元)。百利恒安公司支付鉴定费5万元。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甲方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百利恒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甲方中标承包的皖赣铁路芜湖至宣城段扩能改造工程站房及相关配套工程I标段项目,约定由乙方分包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地点包括宣城站、湾沚南站。
甲方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百利恒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商合杭铁路站房五标芜湖北站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
2019年12月1日,甲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利恒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将商合杭铁路SHZF-6标-三标段(郎溪站及生产生活用房)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为上述工程施工需要,百利恒安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29日向***采购电线电缆,货值191431元。该批次电缆系宏翔公司生产,经宏翔经营部销售给***。施工过程中对电线电缆进行抽检,采取用打火机点燃的方法检测阻燃性能,认定线缆质量不合格。后宏翔经营部经营者***到工地将相关电线电缆收回。现场拍摄的视频显示,各种规格品种的线缆杂乱堆放于地面,绝大多数已经拆卷使用过,装载线缆使用了微型面包车和微型货车各一车次,双方对线缆的品种和数量未作清点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电线电缆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虽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但考虑到高铁项目为事关全局的重点工程,将来投入使用后的站房又是人流密集场所,为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并避免工期延误,采取打火机点燃来初步判断线缆阻燃性的方法具有合理性,而其后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也验证了此观点在事实上的确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对因不合格线缆所遭受的损失,百利恒安公司有权向线缆销售者***、宏翔经营部,及生产者宏翔公司主张赔偿。
然而,抽检和鉴定的结果都只是部分线缆质量不合格,在未通知线缆销售者、生产者参与事实确认并协商处理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消防部门或建设单位责令的情况下,百利恒安公司自行拆除全部线缆,不仅造成损失扩大,也剥夺了产品销售者、生产者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
关于线缆货值损失。收回线缆时,百利恒安公司未与***、***清点数量,造成该项案件事实客观上已经无法查清。但在退货流程中,接收方负有核对货物数量的义务,***未按品种进行分类清点即将堆放线缆悉数装运,意味着认可将其供应的全部线缆均予回收,故本院对宏翔经营部仅收回部分线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返工损失,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包括了四个站房的更换全部线缆产生的损失,如前所述,百利恒安公司自行拆除全部线缆的行为具有过错,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鉴于线缆货值损失中包含有合格线缆的价款,而返工损失中为更换不合格部分线缆的占比无法确认,本着平衡双方利益、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结合过错因素,对于损失的负担,本院酌情确定由***、宏翔经营部、宏翔公司对线缆货值损失及线缆质量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百利恒安公司自行承担返工损失及返工损失鉴定费用。
对于百利恒安公司是否已向***付清全部货款的问题,因***并未就此提出抗辩及相应的权利主张,该事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百利恒安公司提交的送货码单记载有线缆的数量及价格,货款合计191431元,故宏翔经营部关于货值损失无法认定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宏翔电线电缆经营部、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线缆货值损失191431元、线缆质量鉴定费3.26万元,合计22403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宏翔电线电缆经营部向原告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4元,由原告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14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宏翔电线电缆经营部、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