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761号
原告:王小超,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河口村六组下湾1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1********。
被告:姜艳红,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周海三村十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72********。
被告:卢委平,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镇乐河村农口1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8********。
被告: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台银大厦1栋2单元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69510395X。
法定代表人:胡金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超与被告姜艳红、卢委平、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嘉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超,被告姜艳红,被告卢委平,被告武汉嘉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艳红与被告卢委平系表兄弟关系,2019年4月份,被告姜艳红、卢委平因工程需要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受被告姜艳红、卢委平雇请,在武汉市金银湖的金湖听语二期小区为被告姜艳红、卢委平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原告所有的劳务费用为3700元,途中原告从被告姜艳红、卢委平处领取了部分费用作为生活费,剩余2900元被告姜艳红、卢委平一直拒不支付。经查,被告姜艳红、卢委平承接的金湖听语二期工程为被告武汉嘉誉公司发包。综上,原告为被告姜艳红、卢委平提供劳务,被告姜艳红、卢委平应当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武汉嘉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理应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姜艳红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其未从发包商那里拿到钱,所以就没有付这个钱。王小超是我雇请的。
被告卢委平答辩称,其并不认识王小超,王小超也不是由其雇请,具体欠款金额其不清楚。
被告武汉嘉誉公司答辩称,1.被告武汉嘉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及被告姜艳红、卢委平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姜艳红、卢委平,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之前另案原告车瑞普起诉我公司的材料一样且双方起诉状日期一致,只能算是被告姜艳红的口供,没有证明力。
原告王小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金湖听语(二期)工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姜艳红、卢委平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的事实。
被告姜艳红质证称,单子由其书写,欠款属实。
被告卢委平质证称,其与王小超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姜艳红系劳务转包关系,是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姜艳红。
被告武汉嘉誉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这个单子由被告姜艳红单方面出具,对其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艳红、被告卢委平、被告武汉嘉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被告姜艳红因承包武汉市金银湖的金湖听语小区二期部分工程需要,雇请原告王小超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姜艳红欠原告王小超工资款3700元,扣除原告先行支取的生活费,仍下欠2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超与被告姜艳红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小超为被告姜艳红提供了劳务,被告姜艳红应当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王小超要求被告姜艳红支付工资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小超与被告姜艳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小超仅为受被告姜艳红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王小超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委平、被告武汉嘉誉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超劳务费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红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