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三亿王氏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4261号
原告:武汉市三亿王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
法定代表人:边东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台银大厦1栋2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三亿王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598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用于其承包的“武穴财富广场项目的施工,截止2017年9月15日,原告前后共向被告供货合计409823.4元,被告已付货款5万元,余欠货款359823.4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货款,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供应货物(详见送货单、清单附后,且为本合同附件),最终货物品称、数量、规格、单价、总价以乙方送货单记载为准。供货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分批供货,发货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百分之九十。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书第二项旁备注有“铝型材单价为20700元/吨?含运费含加工费总价大概金额20万左右”手写内容,该备注的内容加盖有原、被告印章。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80000元。2018年5月31日下午,在武汉市常青路台银大厦1栋2单元2701室即被告所住所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边东亮携带的送货单据被被告处员工拿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边东亮报警求助,后经公安机关出警协调后取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总价款如何确定。原告提出总价款为409823.4元,并提供了九份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则提出原告提供的单据系伪造,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员工或其委托的人,被告当时收取原告的送货单是为了进行鉴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评析,双方约定的供货方式为依通知分批供货,因此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无法确认货物总数量及合同总价,《合同书》(含手写备注的内容)只能作概括性的约定。按照交易惯例,此类交易的买卖双方应保留相应的单据进行对账来确认最终的合同价款,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买方认为只有130000元的货款且已支付完毕,却未能提供任何记账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曾收取了原告的送货单而引发纠纷。送货单上除收款人签名外其它内容本就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而被告又当庭否认送货单上的收款人与被告有关,因此对送货单的真实性鉴定完全没有必要。被告提出收取原告携带的送货单是为了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再则,若被告需要保留单据进行鉴定,也应该向原告出具收取送货单的相应凭证,而事实上是原告报警求助后才收回单据。
综上,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和证据优势规则,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对所主张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九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余款279823.4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为“月结百分之九十”,最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三亿王氏贸易有限公司279823.4元;
二、被告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三亿王氏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982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三亿王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元由被告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嘉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