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5民初279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西宁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西宁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之侄。
被告:青海明扬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昆仑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青海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2号1号楼1单元10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米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明扬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第三人青海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定于2018年10月30日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审理本案。本案为普通程序,需补交另一半诉讼费,原告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绝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8308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