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3357号
原告:***,男,193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中心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7509844H。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被告***,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滁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误工费9964元(94元/天×106天)、护理费9272元(122元/天×7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296元;2、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皖MXR1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巢湖市区向苏湾镇方向行使,当车行至S331线86K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到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T7,头皮擦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两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3、我公司垫付了7713.3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金额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皖MXR1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巢湖市区向苏湾镇方向行使,当车行至S331线86K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到路边行人***和李琴,造成***和李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T7,头皮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两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定期复查等。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7713.37元。皖MXR185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根据巢湖市苏湾镇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务农为生。同时根据***当庭陈述,其子女也对其履行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16天,为480元(30元/天×16天);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三个月,卧床两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计算住院天数16天另加卧床休息天数60天,计76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也自认其子女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为住院天数16天另加休息天数90天,计106天,误工费为5300元(50元/天×106天);4、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三个月,卧床两个月,加强护理,故原告主张计算住院天数16天另加卧床休息天数60天,计76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234元(121.5元/天×76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6天,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伤情构成胸椎骨折,但不构成伤残,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94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1959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由人民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594元。关于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13.37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扣除已经赔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80元,尚余7240元,故人民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7240元,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超出7240元的部分,因其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自己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5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滁州市瑞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7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原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玲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