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

黄金发与桂宝堂、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泽民初字第00754号
原告黄金发。
委托代理人严定宏,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宝堂。
被告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瑞特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问泽杭,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桂宝堂,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发诉被告桂宝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管理处)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金发的委托代理人严定宏、被告水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桂宝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发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桂宝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蒋坝淮宁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桂宝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桂宝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水利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76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赔偿金216379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60元,共计273563元。
被告桂宝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桂宝堂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桂宝堂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管理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桂宝堂是被告水利管理处的员工,被告水利管理处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水利管理处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该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桂宝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县蒋坝淮宁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蒋坝122线083电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桂宝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46天,医疗费为30278.11元;2013年12月26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共计179.4元;2014年5月13日,受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病关系:被鉴定人黄金发此次外伤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2、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黄金发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黄金发伤后的休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3468元。
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洪泽县蒋坝镇头河居委会赵庄15号,自2008年1月起在洪泽县蒋坝镇敬老院生活。
另查明:原告、被告桂宝堂均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并曾于2015年年初前往被告保险公司商谈理赔事宜。被告桂宝堂系被告水利管理处员工,其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水利管理处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278.11元、生活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水利管理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对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司法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洪泽县公安局蒋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洪泽县蒋坝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宝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桂宝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桂宝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水利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与被告桂宝堂一致认可其在治疗终结后,曾多次电话沟通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年初一同前往被告保险公司商谈理赔事宜,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46天计算,医疗费用共计30457.5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被告水利管理处予以同意,故被告水利管理处应承担非医保用药为2045.75元[(30457.51元-10000元)×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46天×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长期生活在洪泽县蒋坝镇敬老院,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1954.48元(34346元/年×14年×42%);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前往南京治疗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46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52039.99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2039.99元,其中12999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水利管理处承担非医保用药2045.75元。被告水利管理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35978.11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理赔数额中扣减33932.36元给付被告水利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发各项损失共计216061.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垫付的费用共计33932.36元;
三、驳回原告黄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鉴定费3468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负担,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