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

***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9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性别:××,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九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北京东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文化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管委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泽区政府)、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区分局(以下简称洪泽公安分局)、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洪泽交通局)、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堰景区管委会)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行初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至2009年3月***先后与江苏省洪泽湖堤防管理所等相关部门签订合同,在洪泽湖大堤四坝塘南裹头境内经营砂石业务,合同有效期延续到2015年4月19日。因洪泽湖大堤是全国重点防洪工程,为更好地保护大堤,原洪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专题会议纪要》,议定洪泽湖大堤封闭范围为北起省堤防管理所南侧,南至五里牌,全长20.2公里。2014年9月28日,洪泽公安分局、洪泽交通局和江苏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洪泽湖水利管理处)作出《公路封闭通告》,决定对上述范围内的道路进行封闭,所有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通行。2014年10月14日,古堰景区管委会向***作出了《关于关闭砂石场经营场所的函》,要求其立即关闭经营的砂石场所。2014年10月18日,江苏省三河闸水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闸公司)向***提出于2014年11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在2014年11月1日前清理交还场地。2015年6月24日,三河闸公司对***作出《关于合同到期收回承包场地的通知》。后古堰景区管委会又在洪泽湖大堤建设了封闭式大门。***认为洪泽区政府、洪泽公安分局、洪泽交通局、古堰景区管委会、洪泽湖水利管理处封闭洪泽湖大堤公路、关闭砂石经营场所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针对淮安洪泽湖古堰景区拟批准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30日,江苏旅游规划评定委针对***作出异议回复。其不服该回复,于2016年2月3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仍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判决。
一审法院再查明,邱龙军诉洪泽区政府、洪泽公安分局、洪泽交通局和古堰景区管委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9月27日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2014年10月14日,***提供的诉讼材料表明其于当年就已经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其应及时行使诉权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因被诉行为作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被诉行为2年内提起诉讼,但其于2017年7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应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被诉行为是实施修建洪泽湖大堤南、北大门导致人员和车辆无法出入砂石场,以及2017年洪泽湖水利管理处关闭砂石场的行为,而非2014年10月14日古堰景区管委会出具给洪泽湖水利管理处的函,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2016年1月原古堰景区管委会主任***与***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耽误的起诉期限并非由***本人的原因引起的,而是基于对有关行政机关的信任等待就争议进行处理。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政府答辩称,2014年9月28日,洪泽公安分局、洪泽交通局等部门发布《公路封闭通告》,***从2014年10月31日就开始投诉、信访,表明其早就知道堤顶公路被封闭的事实,其于2017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与三河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对*三公路开通后洪泽湖大堤堤顶公路封闭的可能及经营环境的改变造成的风险及损失自行承担,故邱龙军提出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洪泽公安分局、洪泽交通局、古堰景区管委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洪泽湖水利管理处答辩称,***主张的封闭道路的行为并非由其作出,***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邱龙军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以洪泽区政府、洪泽公安分局、洪泽交通局、古堰景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洪泽湖水利管理处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四被告及第三人封闭洪泽湖大堤公路、关闭砂石经营场所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房屋、设施等损失暂计200万元。因上述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为,在二审听证阶段,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但陈述2017年洪泽湖水利管理处关闭砂石场的行为属于附带审查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所诉的洪泽湖水利管理处关闭砂石场的行为,与前述封闭大堤公路的行为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于***主诉的洪泽区政府、洪泽公安分局、洪泽交通局、古堰景区管委会、洪泽湖水利管理处共同实施的封闭洪泽湖大堤公路的行为,虽然邱龙军提供了相应的事实依据,但也在二审听证中自认自2014年9月封路行为开始之时就已经知晓本案被诉的事实行为,其直至2017年7月具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主张被耽误的起诉期限并非因本人的原因所引起,但其与古堰景区管委会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未能达成可供执行的协调方案,没有可供保护的信赖利益,不构成阻却其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