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迁安镇王中模板租赁站与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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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3民初538号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模板租赁站。注册号130283600246323。

负责人(经营者):**,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站站长,住迁安市。身份证号××。

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模板租赁站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程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6776.61元和丢失物品赔偿款5586元,合计22362.61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滞纳金,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至7月11日,被告在迁安天茂(原荣信厂区)施工时,自我站租用建筑材料,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6776.61元。被告在租赁时交定金20000元,尚欠我租赁费16776.61元。因部分租赁物丢失,价值5586元,合计22362.61元。经我站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站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给付我站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赔偿款共22362.61元,并按照日租金的千分之一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给付我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宏程公司、被告***均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因宏程公司建设工程需要,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模板、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含附件),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宏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租金按照日历天数计算日租金,每月10日之前办理上一个月的租赁结算手续”;”扣件产品原值为6元/个、油托产品原值为18元/套”,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赔偿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若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有租金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预付原告20000元租赁费后,分12次自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之后,又分九次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截至2017年7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36776.61元。尚有扣件1724个、油拖39根、套筒(V卡)36根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提退货平衡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亦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宏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宏程公司之间,被告宏程公司租用原告物品,租赁费也应由被告宏程公司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借用被告宏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汇总表》,能够认定被告宏程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36776.61元的事实,去除被告***预付的20000元租赁费,被告宏程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6776.61元。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平衡表》,能够证实被告宏程公司尚有扣件1724个、油拖39个、套筒(V卡)36根未返还,根据双方约定,扣件价值6元/个、油托价值18元/套,原告要求被告宏程公司分别按照3元/个、6元/个赔偿未返还的扣件、油托,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宏程公司应给付原告未返还的扣件赔偿款5172元(1724个×3元/个)、油托赔偿款234元(39个×6元/个),共计540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元/个赔偿未返还的套筒,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套筒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宏程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6776.61元和未返还物品折价款5406元,共计22182.61元。因被告宏程公司未如期支付租赁费,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租金的千分之一)过高,本院酌定为被告宏程公司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18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模板租赁站租赁费和未返还物品折价款共计22182.61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18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立改

附加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