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2348号
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湛、周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于雅菲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用于原告与葫芦岛市公安局之间建设枪库消防工程,当时约定原告方所出现的一切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将此工程竣工,竣工后葫芦岛市公安局将原告方的工程款等费用采用拨款方式拨付给被告方账户内,共拨款140137.22元,此款拨付后被告方账户一直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原告现根据《民法典》相关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0137.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某与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借用资质给原告用于葫芦岛市公安局建设枪库消防部分施工,由此出现的一切纠纷及债务责任等所有问题都由田某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葫芦岛市公安局发包公安局枪库消防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报表,经审核后支付工程款95%,其余5%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两年。2018年6月12日,公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40,137.22元。另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开设的21050110403300000365账号,于2018年10月打进人民币140137.22元,此款是葫芦岛市公安局拨付给田某本人的工程款,因田某于2017年4月借用我公司资质在葫芦岛市公安局建设枪库项目所得施工费,此款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北票法院于2018年8月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葫芦岛市公安局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借用资质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葫芦岛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资质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借用资质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葫芦岛市公安局应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又因葫芦岛市公安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那么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帝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13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00元,由被告朝阳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英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湛人民陪审员周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珊
书 记 员 于   雅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