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298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拉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园林)与被告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投标保证金1万元;赔偿损失,支付换种植土工程款704755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至起诉日17838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原告为被告绿化工程做换种植土工程。2013年1月4日,原告就被告”换种植土、种植、补种乔灌木、地被植物及养护管理工程”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据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一区金桥四路三标段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因法定代表人更换,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亦未退还招标保证金。为此,被告应当双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换种植土工程款70475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计算至付清全部换种植土工程款。
金桥管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原告施工的票据,对原告是否履行合同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预(决)算书,该决算书系2017年香**园林单方委托出具,未载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亦未进行现场核对等,出具该预(决)算书的基础票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不能认定其作为香**园林未履行中标工程的投入;2、工程土收据,收据均出具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7日之间,收据载明交来土方一车,25方;并载明车牌号码;收款人为乌力更或云小哈;交款人为**、***或**;票号上有**或***的签字。原告主张**、**及***系金桥管委会的职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与***系监理公司的监理,但未提供监理公司的名称以及相关证明,收据中未加盖金桥管委会的公章或者有其相关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亦未在收据中标注送土方的地点等,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工程土收据系香**园林为履行与金桥管委会之间所中标项目的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招标人金桥管委会,招标代理内蒙古百瑞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一区金桥四路三标段绿化工程招标文件》,文件第7.5.3条载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香**园林提交了相关投标文件,并向内蒙古百瑞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壹万元整。2013年1月4日,招标人金桥管委会及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百瑞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香**园林出具《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一区金桥四路三标段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加盖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管理备案专用章。
本院认为,金桥管委会就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一区金桥四路三标段绿化工程公开招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故香**园林与金桥管委会之间以《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一区金桥四路三标段绿化工程招标文件》确立了合同关系。因金桥管委会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公司香**园林签订合同,香**园林与金桥管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因金桥管委会对未签订合同负有过错,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向香**园林退还投标保证金。金桥管委会主张其未收取投标保证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第十五条规定招标待机立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故认定内蒙古百瑞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1万元的行为,系代理金桥管委会履行行为,应由金桥管委会承担其相应法律效力,故对于其抗辩,本案不予采信。
香**园林主张其为了履行中标合同,于中标前已先行履行运输土方的义务。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前,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明确。香**园林需要就其发生过运输土方及运输土方用于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一区金桥四路三标段绿化工程进行举证,现香**园林未举证证明其运输土方用于中标工程,故对于其主张金桥管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呼和浩特市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整;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1元,由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元,由呼和浩特市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玉青
代理审判员德海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