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21民初5077号
原告:嘉善冠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荆杨路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温泉大道81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善冠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冠通塑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冠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朱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