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3433号
原告:***,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文,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朱芳,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温泉大道812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129721X6。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严荣根,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依慧,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西南物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605749588。
法定代表人:周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毅与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嘉兴西南物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物流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天毅于2017年11月25日死亡,由周天毅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文,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的委托代理人蒋依慧,被告西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时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1990.6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周天毅跟随其外婆祖艳玲出门买菜,途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物流园时,不慎掉落到路边的污水井中。被附近工地工人救起向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当晚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经诊断,由于原告溺水造成肢体运动障碍,高级脑神经功能障碍,ADL功能障碍,一直处于昏迷中,处于植物人状态。诉讼过程中,周天毅于2017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认为,在事发时,该污水井井口并无任何遮挡物,且污水井四周也无任何警示标语和防护设施。被告晟宇建设公司和严荣根作为该污水井所属长水塘污水工程的施工人,被告西南物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和管理人,对该污水井等地下设施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中有一份发票并非是用于周天毅的治疗,应予扣除;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事发地点为长水塘污水工程工地内,工地本身就存在危险性,不应带孩子进入,更不应任其自由跑动,其外祖母放任仅2岁的周天毅在工地上走路、跑步,与周天毅相隔十几米,其放任、严重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与周天毅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该污水井因前期井盖尺寸不配,加盖了木模板,且在污水井周围插有彩旗作为警示,夜间也有警示灯示警,已采取了一定的注意提示措施。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标准不合理,且原告存在重大的监护缺失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西南物流公司辩称:1.西南物流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西南物流公司经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晟宇建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周天毅不慎掉落污水井时,涉案工程并未移交给西南物流公司,在事发后的2017年6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事发时晟宇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而非西南物流公司。西南物流公司与晟宇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承包人应当做好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做好各类危险指示牌,如外来人员在施工现场出现事故,是由于承包人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周天毅在事发时仅为二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也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监护权的转移而免除。事发时,周天毅由其外婆祖艳玲看护,其应当知晓施工现场存在多种安全隐患,易发生意外事件,仍带周天毅经过,并让周天毅自由在施工现场跑动,主动让周天毅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使其置身于危险之中,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南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西南物流公司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污水管道增加工程通过招投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晟宇建设公司施工,并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为施工图范围的DN400污水管道422米(含72米横穿管),污水检查井14座(含2座倒虹吸井)及施工周边配合等。工程造价为472299元,并约定本工程的安全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全部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晟宇建设公司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严荣根。该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询问笔录三份,周天毅外婆祖艳玲带周天毅外出买菜,掉入污水井,后被救上来的事实。
2.照片打印件二页,证明污水井的情况,从道路经过两块木板可以到污水井口及污水井周围没有防护和警示标志的事实。
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监护人明知路过的是施工工地现场,仍带着周天毅路过,任由周天毅跑,且污水井边插有彩旗作为警示,其已做到了一定的警示注意义务。被告西南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周天毅的外婆将周天毅放到地上,任其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跑动,两人相隔十余米,脱离了监护范围,造成周天毅掉入污水井,且该照片系事发后公安机关所拍摄,并非是事发时的现场状况。
3.嘉兴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二页,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住院证明二份、疾病证明二份、留观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二份八页,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二页,上海立德医院的病历一份二页。证明事发后周天毅的抢救治疗情况及共住院107天的事实。
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西南物流公司对该证据中加盖公章的证据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
4.医疗费发票117份,证明周天毅的治疗实际支出了医疗费259072.15元的事实。
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的总额应为258097元。被告西南物流公司认为总额应为258301元,其中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编号为0001699519中的为慈善款30000元,应予扣除。其中两份手填收据重复,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和上海立德医院的发票中包含了护理费,应当扣除。
5.原告***的居住证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原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居住信息,并非是周天毅的居住信息。且***未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西南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居住证的签发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系事发之后。***连续居住未满一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周天毅与原告间的随行关系。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周天毅于2017年11月25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西南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向有关人员所作的笔录及对事发后的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3日下午,祖艳玲抱着其外孙周天毅外出买菜,13时50分左右,在途经中长水塘路(K0+235.71-K0+588.95)污水管道增加工程工地时,祖艳玲因周天毅欲下地行走,即将周天毅放在地上,周天毅即开始奔跑,祖艳玲也在后面追,周天毅跑向距路近十米远的、在路与污水井间铺有施工木板的、尚未竣工的、也未加盖井盖的污水井处,后便掉落污水井内。周天毅被附近的施工人员救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嘉兴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留观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除此之外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中包含了伙食费2495.94元属于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其中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的收据中的救护车费562元,应属交通费范围,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3日事发后,周天毅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7年6月22日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7月17日又转入上海立德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7天,出院时仍神智不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3315.49元,并支付了交通费562元、伙食费2495.94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生育了一子周天毅。周天毅在出院后,于2017年11月25日在家中死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间居住在浙江省海宁市硖东社区硖东南区一里95号。2016年10月28日起居住在海宁市金星三区39号,并登记的直系亲属中有一子周天毅。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8日间居住在浙江省海宁市硖东社区硖东南区一里95号,并登记的直系亲属中有一子周天毅。2016年10月28日起居住在海宁市金星三区39号。
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因周天毅在出院后仍处于神智不清状态,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从事发后至周天毅死亡之日止,共计216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周天毅不在本地就医,按30元/天,并按住院107天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周天毅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45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周天毅的病情及治疗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三人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及周天毅均系农村居民,但从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来看,周天毅自2015年9月9日起随其母即原告***居住在浙江省海宁市硖东社区硖东南区一里95号,后又从2016年10月28日起随其父母居住在海宁市金星三区39号。其经常居住地应属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可认定的物质性损失为:
1.医疗费:253315.49元;
2.护理费:26568元(123元/天×2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
4.营养费:3000元
5.死亡赔偿金费: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
6.交通费:4500元;
7.丧葬费:28192.50元;
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83元(123元/天×7天×3人);
以上合计为1266108.99元。
本院认为,在道傍、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的污水井并未在道路上,而是在道傍,作为施工人的晟宇建设公司完全可以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加设围栏等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虽然被告晟宇建设公司辩称,其在污水井周围插有彩旗作为警示,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即使如其所述在污水井周围安插有彩旗,但仍未达到相应的安全措施作用。故对周天毅掉落污水井的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晟宇建设公司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严荣根,被告严荣根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晟宇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周天毅尚不满三周岁,其行动需监护人监护,二原告作为周天毅监护人,应履行相应监护职责。但其将周天毅交由周天毅的外祖母祖艳玲看管,而祖艳玲在通过施工路段时,疏于对周天毅的看管,任其跑动,并跑至位于距道路近十米的污水井口,造成周天毅掉落污水井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发现场状态,本院酌定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晟宇建设公司、严荣根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633054.50元(1266108.99元×50%)。本起事故造成周天毅死亡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西南物流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晟宇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且事发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交付给被告西南物流公司管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西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6330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305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荣根负担8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张林春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
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