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3民初415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宝盖镇双田村16组。现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昀熠,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万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9062951P(6-1)。
住所: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晓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万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冯昀熠,被告万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婷婷、秦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都公司承建平山1#新建商业办公综合楼项目,项目建设期间,被告***挂靠于万都公司,并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陆续向***供应钢材,万都公司也通过***转账过一部分钢材款给原告。但是一直未全部结清钢材款,原告也以多种形式催讨二被告给付钢材款。截止2019年11月20日,***与***对钢材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钢材款97400元,于2019年12月之前付清,逾期支付,承担2%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依然拖欠钢材款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钢材款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以97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利息暂计6010元,实际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97400元,钢材款利息暂计6010元,实际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以97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利息为6010元,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起诉主体适格;
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身份及被诉主体适格;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万都公司被诉主体适格;
4、欠款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00元逾期未付及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5、收据17份。属于收据的一部分,该部分收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6、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屏纸质打印件一页。证明被告万都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过货款;
7、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昀熠与被告***通话录音(2021年10月16日)。证明***承认欠原告案涉货款事实,并且愿意向万都公司索要该款。
被告万都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万都公司与原告没有案涉合同关系,万都公司也没有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上盖章或签字认可双方行为或者为***的欠款行为提供担保,万都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万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都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
被告万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万都公司与原告没有案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万都公司不清楚、不了解原告与***的交易行为,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认为,万都公司确实曾向原告转过该笔款项,但此转款行为是应***要求转给原告的,是代付行为,该款是需要从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所以在转款时才会在交易明细附言注明平山项目工程款,原告和***的交易行为与万都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到庭,不能认可是其本人的通话内容,即便是其本人的通话,也是认可其个人欠款,且其通话的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万都公司没有欠***的款,不能证明***所说欠款涉及的材料用于万都公司工地,万都公司也从来没有认可过原告与***通话的事项。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与在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欠款条和收据,其上并无万都公司及员工的签章,对以其证明万都公司与案涉货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屏,其上附言注明该转款为工程款,结合万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其证明万都公司与案涉货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未到庭,且该通话内容也仅为***认可欠原告案涉货款,对以其证明万都公司与案涉货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万都公司为桂林市平山街道办大村经济合作社1号、2号新建商业办公综合楼工程承建施工方,其中1号楼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为被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依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多批次向被告***供应钢筋,原告供货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2019年11月18日,应被告***要求和指定,被告万都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5200元,转账账户明细附言注明为平山项目工程款。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97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该款于2019年12月之前支付清,逾期支付,承担2%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追讨仍拖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前。
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原告为此垫付保全费10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主体问题;给付货款义务主体问题;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关于合同主体及给付货款义务主体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生案涉买卖交易的收据以及***出具的欠款条均无万都公司及其员工的签章,万都公司对该交易行为不知情,也没予授权、没予认可;万都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应被告***要求和指定,向原告转账支付75200元,是基于建设项目施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且转账账户明细附言注明为平山项目工程款,故该转款性质不应等同于买卖双方货款支付。案涉买卖行为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给付货款义务主体应为被告***,被告万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关于案涉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为97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之前支付原告货款,其逾期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74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利息为601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万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
案件受理费2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84元,保全费1037元,合计222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关桂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