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大明光电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大明光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2434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青龙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62892746D。
法定代表人:李国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于金龙,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霸州市畅通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市府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63231873N。
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花车店村建设东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4801311362。
法定代表人:刘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王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387382206。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际华大厦**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56768。
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立军,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姜绍云,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李某1,男,汉族,201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女,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李某2,男,汉族,201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博山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光电公司)与**、于金龙、霸州市畅通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燃气公司)、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燃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原被告固安支公司的上级理赔单位、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支)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申请追加李立军、姜绍云、张某、李某1、李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被告于金龙及畅通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顺达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马世辰、被告李立军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告大明光电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就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日23时10分许,李洋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广线霸州市口,与前方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的于金龙驾驶的冀R×××**冀R×××**号车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起火,事故地点多处光缆、信号灯、路面设施及双方车辆损坏,李洋洋烧死,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设施、信号灯损失26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李洋洋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李洋洋是我姐夫。事故发生时是李洋洋借用我的车。借车时李洋洋有驾驶证,我出借车辆没有过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支辩称:肇事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都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霸州顺达燃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是霸州畅通燃气借用的车,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立军等五被告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大明光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2、施工合同委托书一份;3、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及发票;4、报价单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支质证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维修票据及支付信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李立军五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霸州顺达燃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被告于金龙、霸州市畅通燃气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23时10分许,李洋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广线霸州市口,与前方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的于金龙驾驶的冀R×××**冀R×××**号车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起火,事故地点多处光缆、信号灯、路面设施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烧毁,李洋洋烧死,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霸州市106国道与南孟镇交口处的信号灯经大明光电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6680元。
李洋洋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金龙驾驶的冀R×××**冀R×××**号车主车车主为霸州市畅通燃气公司,挂车为该公司借用顺达燃气公司的车辆,于金龙系霸州市畅通燃气公司的职工,主车冀R×××**在人寿财险廊坊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委托书一份、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及发票、报价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李洋洋借用其妻弟**的车辆,李洋洋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法有效,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金龙驾驶的冀R×××**冀R×××**号车主车车主为霸州市畅通燃气公司,挂车为该公司借用顺达燃气公司的车辆,故霸州顺达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大明光电公司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交通设施信号灯损失26680元。因李洋洋负主责,被告于金龙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大明光电公司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廊坊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其他财产损失预留份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人寿财险廊坊中支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大明光电公司交通设施信号灯损失66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支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大明光电公司交通设施信号灯损失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明光电公司交通设施信号灯损失76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大明光电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支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于金龙、霸州顺达燃气公司、霸州畅通燃气公司、被告李立军等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霸州畅通燃气公司承担70元,被告李立军等五被告在继承李洋洋遗产范围内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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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13×××09-0002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