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801民初2980号
原告:恩开那生,男,蒙古族,1970年1月7日生,青海省都兰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峰,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伟,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辽宁省锦州市人,住格尔木市。
被告: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潘宇街南、金城路八里回迁楼C-03#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恩开那生与被告李俊伟、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原告恩开那生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开那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恩开那生负担。
审判员 苑爱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