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员工。
第三人: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9464.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原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将承包的位于辽东湾新区辽滨项目的厂区排水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11月9日,原告借用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包工、包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2年2月10日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经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总价款为947342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757874元,扣减管理费后,尚欠原告9620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降低诉讼标的额至96203元。
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月东、辽滨项目排水工程施工项目尚欠96203元未支付属实。对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因为我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按照企业能够结算的最高限额给予原告结算工程款,剩余不能结算的96203元拟在以后工程施工中给予解决,不存在违约问题,无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曾为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承继。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2年月东项目场区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盘锦市辽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排水项目土建和安装,合同价款暂估450000元,结算价款以业主审定的施工图预算金额下浮20%计算。工程款拨付方式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甲方)在履行合同审批程序后,扣留结算金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进度款,该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且业主已经向甲方支付后,由甲方向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支付。
2016年6月27日,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变更合同价款为931017.31元(暂估)。
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案涉工程审核价格为947342元,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通过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将部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原告***。现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96203元。
2021年8月23日,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2年***在原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承包位于辽滨月东项目工程中,经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与***协商后,由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月东项目场区排水工程(包工包料)。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款的结算由***负责,工程款由***接收”。
上述事实,有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审查审批表、变更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合同签订拆分价格确认单、结算拆分情况明细表,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由***负责结算并接收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96203元。为此,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6203元。
关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仅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为此,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6203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已预交4089元),由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4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利学
审判员 段春荣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