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霖,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沟帮子大河清水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光大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晶,该厂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光大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光大修理厂)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11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文体、字体与其他内容并无明显区别以作为特别提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虽提出投保人书写确认免责条款,但未有书写人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特别约定不是格式条款,而且在保险单中间明显位置特别约定也做了加粗加黑提示,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书写字体大小和字体颜色与普通条款有明显区别进行,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而投保人声明中也有投保人盖章,并有投保人代理人手写的“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为***自有使用车辆,从未从事过营运行为,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意外发生时,该车辆处于营运状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从未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或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一部分,而该免责条款并未采取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无法起到明示的作用。且保险公司也从未向投保人就该内容进行过特别说明。3、鹏翔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鹏翔公司与死者家属及***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鹏翔公司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义务,而***的义务是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的下帮助鹏翔公司取得理赔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也就是说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死者家属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转让给鹏翔公司,***在其中仅是辅助帮忙的作用。综上,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鹏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正确。该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案涉车辆辽L×××××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用途应为运营,不存在自用的可能。该免责条款被答保险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案涉车辆辽L×××××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并报险进行理赔,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一审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均认可对案涉车辆应当进行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理赔共计金额为699860元,充分证明保险公司是自认应当履行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付义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由鹏翔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900,0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05时许,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512公里+339米处(该路段为封闭修路施工处),***驾驶车牌号辽L×××××号重型自卸货车将正在施工现场作业的鹏翔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撞倒,致郑某当场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第21110512019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过错,郑某无过错。***驾驶辽L×××××重型自卸货车是本案***2017年6月27日从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奇物资经销处购买,***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雇佣的司机。本案第三人光大修理厂,为个体工商户,***承认其是实际经营者。光大修理厂在保险公司为辽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1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本案鹏翔公司与死者郑某近亲属郑殿宇、孙秀珍、郑爽、郑绘四人以及本案***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本案鹏翔公司向死者郑某四位近亲属先行赔偿1,2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为鹏翔公司为郑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900,000.00元为经协商后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四位近亲属放弃获得相关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负责与保险公司协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保险赔偿金则由***向鹏翔公司支付。鹏翔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死者郑某四位近亲属支付赔偿金1,200,000.00元。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金110,000.00元转入第三人光大修理厂账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赔付。***未向鹏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鹏翔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返还由鹏翔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90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另查,死者郑某父亲郑殿宇系郑某抚养人,郑殿宇1941年2月19日出生,郑殿宇有4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郑某的死亡系被告***侵权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鹏翔公司已先行对死者郑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且与本案***签订赔偿协议书,说明鹏翔公司保留了向被告追偿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鹏翔公司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相应赔偿。***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工地中将郑某撞倒并导致其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为***的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对死者郑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1,500,000.00元的商业险,对于死者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在1,50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的抗辩因该车承保险类为非营运车辆,该车在作业时导致人员死亡,是我公司三者险的拒赔范围。本案中***驾驶肇事车辆在施工地段将郑某撞倒并导致其死亡,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另外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文字、字体与其他内容并无明显区别以作为特别提示,保险公司虽提出投保人书写确认免责条款,但未有书写人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抗辩不予采纳。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关于鹏翔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46,84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相应损失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一审法庭辩论,本案中涉及的交通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应参考《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郑某死亡时5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部分为636,400.00元(31,820.00元/年×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34,5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郑某育有二个女儿,大女儿郑绘,1987年9月26日出生;二女儿郑爽,1994年9月5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父亲郑殿宇,1941年2月19日出生,无生活来源,已超过75周岁,共育有四个儿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00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3.75元(22,203.00元/年×5年÷4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部分,因郑某的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属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原告已履行的赔偿数额包含该部分。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本地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故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部分相加共计758,700.25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义务,已向本案第三人光大修理厂支付110,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48,700.25元。

关于鹏翔公司主张请求判令***、***返还由鹏翔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900,000.00元;根据本案鹏翔公司与郑某的四名近亲属以及***签署的赔偿协议约定,若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则由***配合将相关款项转至鹏翔公司账户,由***承担向鹏翔公司支付与应理赔的保险金额相当赔偿金。因此鹏翔公司与***约定的赔偿金额以应理赔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限,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应将已转至第三人光大修理厂账户的交强险赔偿金110,000.00元支付给鹏翔公司。

关于鹏翔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支公司系主体错误,鹏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支公司的诉请,是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48,70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4,612.98元,原告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02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对案涉保单是否发生效力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称案涉车辆为***自有使用车辆,从未从事过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在意外发生时及此前或此后该车辆处于营运状态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中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或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与保单中其他内容的字体并无明显区别,无法起到明示的作用,同时,该免责条款未有书写人签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