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2521号
原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4号楼b188。
法定代表人:卢燚,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莲,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卢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郑莲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腾公司与***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腾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3.华腾公司不为***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系承包华腾公司安装温室大棚的项目,有承包合同,***称从2013年7月1日入职华腾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只有温室大棚的安装合同。华腾公司项目周期一般在3至6个月左右,有的持续时间更长,达到1年以上,***在承包项目过程中,华腾公司不派驻地代表,不参与施工队伍的管理,为增加其责任心,单独支付其劳务费8000元,所以承包费中有工人的劳务费和***个人劳务费(称个人工资)。华腾公司支付***承包费金额不等,也不是按月发放,项目结束后,承包关系解除,也不支付任何费用。裁决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华腾公司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2017年9月1日入职,任项目经理,2019年8月31日最后出勤,社保缴纳至2019年9月,经询,就最后出勤时间,华腾公司没有证据提交,2017年9月1日前,***是技术员,亦为包工头,为了让其更有责任心,华腾公司将技术员的工资发放给了他,在聘用***为技术员前也曾聘用过技术员,此前的技术员需要服从华腾公司的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就其主张,华腾公司提交:一、劳动合同书,显示***与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北分)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经查,华盛公司北分于2019年7月23日注销;二、社保参保人员领取存折签字确认单;三、发放社保卡明细表,显示单位为华盛公司北分;四、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显示:甲方华腾公司,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华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五、安装协议;六、社保卡领卡证明;七、收条,显示***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及2018年3月7日收取工人安装费;八、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称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华腾公司,任项目经理,最后出勤至2019年10月30日,社保缴纳至2019年9月份,并提交:一、社保记录,显示华腾公司为***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二、华盛公司北分工商登记信息;三、银行卡交易明细;四、2019年3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五、账单明细,显示:2018年账单明细……***2018年工资:3月份4000元+4月到9月份6个月工资……10月到12月份工资……2019年总账单明细……***2019年工资:3月份—9月份;六、欠款证明,显示:欠***工资47300元,下方加盖有华腾公司公章;七、(2020)京0105民初61777号判决书;八、2018年9月12日、9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九、(2016)内0426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某”,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8日;十、名片;十一、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华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华腾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在到期前2个月,华腾公司曾口头与***说明,且***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燚口头提出,解除事由为公司没有项目。
本次诉讼前,***以华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4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768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华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华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3.华腾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华腾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情况。首先,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与华盛公司北分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结合华腾公司为***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社保,且华腾公司认可2018、2019年账单明细是其为***发放工资的往来账目,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次,华腾公司就***最后出勤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华腾公司主张之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与***社保缴纳情况不符,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16)内0426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且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显示卢燚为***最早转账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同时,卢燚认可2017年9月1日前,***担任华腾公司技术员,技术员职位需接受华腾公司管理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综上,本院认定华腾公司与***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均认可华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腾公司未就解除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之华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华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金额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华腾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000元;
三、原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