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楼b188。
法定代表人:卢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莲,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燚,男,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绿园公司)、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卢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卢燚兼上诉人华腾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莲、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绿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支付税费和管理费24.7725万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一、***系我公司项目承包人,从***在一审中提供的《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中的第六条、第七条中可以看出***是具有独立民事经济能力的项目承包人,合同第一句话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的事,但***是项目的受益者,既然能履行合同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不能让企业蒙受经济损失。根据一审中卢燚提交汇款记录,我方就该合同已经支付给***137.625万元。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发票原件,按照国家规定税率,***应支付税费为137.625万元×0.17=23.3962万元,应支付的管理费为137.625万元×0.01=1.37625万元,合计23.39625万元+1.37625万元=24.7725万元。二、华腾绿园公司在本项目中不是受益者,本项目最初是华腾绿园公司和山东欣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欣洲公司)签的《欣洲千禧农谷花卉种植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但项目还没开始履行就被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绿能公司)承建,三方签署了《欣洲千禧农谷花卉种植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华腾绿园公司所有的项目内容就是温室钢结构的安装这一项,华腾绿园公司将安装的工程承包给***,按照行业里约定俗成的惯例,华腾绿园公司给建设方开具发票,***做为项目承包人应当承担所开发票的税费和管理费。三、在***提供的《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中第一页,有卢义与***签字的内容,时间是2017年3月1日,内容是“现做北区26000平左右,南区交予华盛施工,合同总价按实际面积结算,每次付款比例不变。”其中华盛是指华盛绿能公司,从这段话中可以明确两点,1.本项目前期甲方是山东欣洲公司,后期甲方是华盛绿能公司,我方只做了26000平方米左右,总面积有55000平方米左右。2.因为面积缩小了,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总价也就是结算价,结算价是经过审计核定后的价格,也是最终含税价格,与***提供的卢燚写的欠条不冲突,所欠的费用就包含在合同总金额中,并且还注明在2020年6月1日前结清,结清的意思是结算清楚,该加的要加上,该减的要减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腾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华腾绿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定依据。华腾绿园公司分包给***的安装项目中,仅包括人工费及工人的劳务费,不包含其他费用,对此华腾绿园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61777号开庭笔录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华腾绿园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向***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记载欠付的是项目人工费,不涉及项目税费和管理费问题,双方也从未约定项目税费及管理费由***承担。
卢燚述称,同意华腾绿园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腾绿园公司支付项目人工费282042.16元及利息(以28204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卢燚对华腾绿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与华腾绿园公司就“山东欣洲千禧农谷温室钢结构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淄博项目)签订《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约定***就山东欣州千禧农谷温室钢结构总面积约55000平方米项目,自行管理施工队伍,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华腾绿园公司应依约支付进度款。
2019年7月1日,***与卢燚就“康巴什草原丝路田园综合体项目-智能联动温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康巴什项目)签订《安装协议》,约定***承揽灌溉项目温室的安装和调试,合同总金额约163968元,卢燚应依约支付进度款。
2019年12月23日,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共同出具欠条,载明:欠淄博人工费247797.56元、欠康巴什34244.6元、欠***工资47300元,合计329342.16元,以上账目已核对。2020年1月20日,卢燚在上述欠条中注明以上欠款在2020年6月1日前结清。
诉讼中,***、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均认可:2019年12月27日之后,卢燚仅于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50000元,无其他付款。***同意该50000元直接冲抵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所欠款项本金。
诉讼中,***明确:基于《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华腾绿园公司为主债务人,因卢燚在欠条中确认该款项,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安装协议》,卢燚为主债务人,因华腾绿园公司在欠条中确认该款项,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腾绿园公司为证明因康巴什项目应扣除10000元和11970元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案外人边强(白学云代)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七建返工人工费10000元”;案外人王志伟于2019年10月5日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康巴什温室四周玻璃打胶,由王志伟承包,卢燚支付人工费5000元”;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对方发送“擦玻璃的工资,赵小英3000元”,卢燚回复“好”。
另查,华腾绿园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姚世啟,法定代表人为卢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华腾绿园公司签订的《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与卢燚签订的《安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淄博项目。华腾绿园公司作为《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对欠条中确认的相对应项目的欠款金额247797.56元承担付款责任。华腾绿园公司未按时付款给***造成了损失,***要求华腾绿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燚系华腾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华腾绿园公司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付款时间,而卢燚并未在欠条中表明其为保证人或者为华腾绿园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从现有证据看,卢燚的签字仅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保证行为或债的加入。另外,华腾绿园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卢燚并非该公司股东,***要求卢燚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康巴什项目。卢燚作为《安装协议》的相对方,应对欠条中确认的相对应项目的欠款金额34244.6元承担付款责任。卢燚未按时付款给***造成了损失,***要求卢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腾绿园公司在欠条中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应视为华腾绿园公司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华腾绿园公司应对该笔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华腾绿园公司、卢燚的答辩意见。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主张应自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针对康巴什项目提交的扣除10000元和1197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或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或无法看出与康巴什项目之间的关系,对于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卢燚支付的50000元。考虑到***同意该笔费用抵扣欠款本金,且无论抵扣淄博项目还是康巴什项目的款项,对于***均无不利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0元应先抵扣《安装协议》项下即康巴什项目的款项,剩余部分抵扣《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即淄博项目的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32042.16元及利息(以23204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腾绿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1日,山东欣洲公司与华腾绿园公司签署的《欣洲千禧农谷花卉种植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合同中第七项约定每次付款都必须要开发票。证据二,2017年2月,山东欣洲公司与华盛绿能公司、华腾绿园公司签署的《欣洲千禧农谷花卉种植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项目已经转给华盛绿能公司,但是第七项也约定了每次付款华盛绿能公司应该给山东欣洲公司开具对应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合同涉及的都是淄博项目,都约定了11%的税费,淄博项目仅仅是安装工程,***做的安装工程是华腾绿园公司的全部合同范围,***是整个项目的受益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两份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这两份协议属于华腾绿园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内容也与华腾绿园公司和***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这两份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和2017年年初,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年底,对于欠条涉及的项目与金额,华腾绿园公司也在(2020)京0105民初617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进行了确认。卢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华腾绿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腾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于2021年10月29日递交上诉状后,一审法院及本院及均向***送达了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在接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询,***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与华腾绿园公司签订的《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与卢燚签订的《安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对账及后续履行情况,判决华腾绿园公司向***支付合同款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腾绿园公司是否有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安装协议》中均未对***在收取合同款时是否应向华腾绿园公司支付税费和管理费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共同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亦未显示需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因此,华腾绿园公司主张其在向***付款时应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拒绝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华腾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驳回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刘哲尔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