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卢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232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莲,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楼b188。
法定代表人:卢燚。
被告:卢燚,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绿园公司)、卢燚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郑莲莲,被告华腾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腾绿园公司支付项目人工费282042.16元及利息(以28204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卢燚对华腾绿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6年10月和2019年5月承揽了华腾绿园公司的“山东欣洲千禧农谷温室钢结构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淄博项目)和“康巴什草原丝路田园综合体项目-智能联动温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康巴什项目)。上述两个项目安装结束后,华腾绿园公司拖欠部分人工费不予支付。2019年12月23日,华腾绿园公司向***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尚欠淄博项目人工费247797.56元、康巴什项目人工费34244.6元,共计282042.16元。2020年1月20日,卢燚作为华腾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承诺,欠款在2020年6月1日前结清,但截至目前,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尚未结清欠款。
被告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共同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淄博项目。***主张的欠付人工费247797.56元应扣除税费(1376250元×17%)和管理费(1376250元×1%),华腾绿园公司应向***支付72.56元。第二,关于康巴什项目。由于***的原因导致土建施工错误,导致华腾绿园公司向土建施工方赔偿10000元。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华腾绿园公司重新雇佣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善后工作,花费11970元。***主张的欠付人工费34244.6元扣减前述22970元后,华腾绿园公司应向***支付4274.6元。第三,卢燚只是项目执行人,并非华腾绿园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华腾绿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与华腾绿园公司就淄博项目签订《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约定***就山东欣州千禧农谷温室钢结构总面积约55000平方米项目,自行管理施工队伍,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华腾绿园公司应依约支付进度款。
2019年7月1日,***与卢燚就康巴什项目签订《安装协议》,约定***承揽灌溉项目温室的安装和调试,合同总金额约163968元,卢燚应依约支付进度款。
2019年12月27日,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共同出具欠条,载明:欠淄博人工费247797.56元、欠康巴什34244.6元、欠***工资47300元,合计329342.16元,以上账目已核对。2020年1月20日,卢燚在上述欠条中注明以上欠款在2020年6月1日前结清。
诉讼中,***、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均认可:2019年12月27日之后,卢燚仅于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50000元,无其他付款。***同意该50000元直接冲抵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所欠款项本金。
诉讼中,***明确:基于《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华腾绿园公司为主债务人,因卢燚在欠条中确认该款项,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安装协议》,卢燚为主债务人,因华腾绿园公司在欠条中确认该款项,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腾绿园公司为证明因康巴什项目应扣除10000元和11970元费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外人边强(白学云代)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七建返工人工费10000元”;案外人王志伟于2019年10月5日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康巴什温室四周玻璃打胶,由王志伟承包,卢燚支付人工费5000元”;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对方发送“擦玻璃的工资,赵小英3000元”,卢燚回复“好”。
另查,华腾绿园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姚世啟,法定代表人为卢燚。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华腾绿园公司签订的《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与卢燚签订的《安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淄博项目。华腾绿园公司作为《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的相对方,应对欠条中确认的相对应项目的欠款金额247797.56元承担付款责任。华腾绿园公司未按照按时付款给***造成了损失,***要求华腾绿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燚系华腾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华腾绿园公司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付款时间,而卢燚并未在欠条中表明其为保证人或者为华腾绿园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从现有证据看,卢燚的签字仅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保证行为或债的加入。另外,华腾绿园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卢燚并非该公司股东,***要求卢燚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康巴什项目。卢燚作为《安装协议》的相对方,应对欠条中确认的相对应项目的欠款金额34244.6元承担付款责任。卢燚未按时付款给***造成了损失,***要求卢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腾绿园公司在欠条中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应视为华腾绿园公司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华腾绿园公司应对该笔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华腾绿园公司、卢燚的答辩意见。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主张应自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针对康巴什项目提交的扣除10000元和1197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或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或无法看出与康巴什项目之间的关系,对于华腾绿园公司和卢燚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卢燚支付的50000元。考虑到***同意该笔费用抵扣欠款本金,且无论抵扣淄博项目还是康巴什项目的款项,对于***均无不利影响,本院认定该50000元应先抵扣《安装协议》项下即康巴什项目的款项,剩余部分抵扣《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即淄博项目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32042.16元及利息(以23204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 泓
书 记 员 宋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