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十八顷镇郝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邵启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张世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4号楼b1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十八顷镇郝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明传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北侧国际商贸城西侧(武胜客运中心站附属用房K-P轴四层)。
法定代表人:谭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温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明、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绿园公司)、原审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绿能公司)、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3.对文勇的身份进行确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全。1.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天禾建筑公司向华盛绿能公司支付到货价款572,935元、案涉项目大棚基础工程(土建)实施费用1,1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49,945.80元,抵扣天禾建筑公司已付款1,300,000元,天禾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华盛绿能公司922,880.8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该判决明确天禾建筑公司应支付案涉项目大棚基础工程(土建)实施费用1,100,000元,一审法院也提到经天禾建筑公司董事李继光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90%的工程量,所以***的59万元欠款应由天禾建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2019)川16民初66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未全面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把“文勇”错误写成“任勇”。文勇从2017年至2020年一直担任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天禾建筑公司的100%控股公司,是文勇介绍**认识***、张世明的。
商都温室公司辩称,对**上诉要求天禾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世明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但对其他观点有异议。本案中,华盛绿能公司与天禾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又与华腾绿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因此2018年12月19日**与***签订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是**以华腾绿园公司的名义签署的,这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社会常识。故本案中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的是华腾绿园公司。
***辩称,1.从(2019)川16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川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天禾建筑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华盛绿能公司支付,其中包含了案涉的大棚基础工程费用110万元,因此天禾建筑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华盛绿能公司欠天禾建筑公司的款项是违约金,不应该用工程款进行抵扣。2.上述两个判决书和**的陈述能够证明还有5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张世明。
张世明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华腾绿园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天禾建筑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系***、张世明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天禾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不存在法律关系,而天禾建筑公司与华盛绿能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华盛绿能公司还应支付天禾建筑公司的款项至今未执行到位。
华盛绿能公司未作陈述。
商都温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华腾绿园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世明、华腾绿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合同主体是***、张世明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华盛绿能公司与天禾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总包合同后,与华腾绿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华腾绿园公司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作为华腾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在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中加盖公章,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付款、收款等,未享受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合同上盖有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就认定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错误的。从**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同时,***在(2020)川1622民初1953号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是2018年12月19日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可见***认为实际履行的就是该合同,如果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确实存在,在该案中就应提出,因此,有理由相信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是伪造、补造的。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案涉相关业务和资质,在此情况下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世明与常理不符。2.一审中,华盛绿能公司提交了其与华腾绿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已付款95万元的付款凭据,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调查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2月19日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而不是突然冒出来的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3.商都温室公司作为持有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70%股权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享有决策权,对所谓的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既不知情,也不认可。
**、华腾绿园公司辩称,本案中应该由天禾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同主体问题以盖章为准。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和商都温室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8年12月19日和2018年12月20日的合同主要内容基本没有差异,从特征上无法看出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商都温室公司认为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9日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2018年12月20日***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此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的当事人;3.天禾建筑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张世明辩称,当时实际是一份合同,两份合同时间不同,内容基本一致。因为工程已经在实施,**当时在武胜,没有带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就把合同寄回公司,加盖公章之后寄回来的。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注销时公司债务没有清算,所以商都温室公司作为公司控股人应承担支付责任。
天禾建筑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与针对**上诉的陈述意见一致,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华盛绿能公司,不清楚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华盛绿能公司未作陈述。
***、张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张世明与**签订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2.判决华盛绿能公司、华腾绿园公司、**向***、张世平支付工程款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决天禾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盛绿能公司、华腾绿园公司、**、天禾建筑公司负担。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张世明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商都温室公司向***、张世明支付工程款5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天禾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盛绿能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武胜县农业嘉年华大棚采购项目签订《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华盛绿能公司向天禾建筑公司提供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2019年1月15日,华盛绿能公司(购买方、甲方)与华腾绿园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华盛绿能公司从华腾绿园公司处购买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用于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及大棚景观设施设备采购项目。2018年12月20日,华腾绿园公司向**出具《委托协议书》,载明:“由于‘武胜县农业嘉年华项目大棚’的土建施工方是发包方推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使项目能顺利进行,我方委托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身份证140102197104××××)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土建施工事宜,特签订本协议。2018年12月20日”华腾绿园公司在委托方处加盖了公章,**在被委托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0日,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世明(乙方)签订《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武胜县农业嘉年华蔬菜大棚二、工程地点:武胜县飞龙镇梅坨村三、工程投资方:四川天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四、2:现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本工程的基础工程承包与乙方修建,承包内容:桩基础(包含桩,钢筋的制作与安装,混凝土材料及浇筑);地圈梁(含混凝土浇筑及材料,钢筋的制作与安装,支模及材料);独立基础(含混凝土的浇筑及材料支模模板,钢筋)。以上所有钢筋不包含钢结构预埋件,钢结构预埋件由甲方负责安装,乙方在砼浇筑过程中,只负责浇筑,校对由乙方协助甲方。钢结构预埋件材料由甲方自行负责。3:本工程只限嘉年华4号.5号.6号大棚的基础。4:本合同价格为4号.5号.6号大棚的基础。总价为110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5:原定价格为105万元,由于原材料上涨,现定总价为110万元正,不再调整,特此说明。五:乙方负责提供陆拾万元的普通发票给甲方,同时甲方付给乙方全款时,甲方不得另行要求乙方提供其他任何发票。六:合同期限40日历天(雨天顺延),进场开始计算。七:付款方式及担保公司。1:乙方进场10天,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贰拾万元整),余款完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工程款项由四川天禾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的所有损失。2018年12月20日”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张世明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18年12月22日,***、张世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武胜县嘉年华大棚4号、5号、6号基础工程,***为合伙负责人,***、张世明分别在合伙人甲、合伙人乙处签字并捺印,备注“仅限大棚”。2019年4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农业嘉年华大棚基础施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未尽事宜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负责在2019年4月8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在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之前,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乙方收到本次工程款后,负责在10日内完成所签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若乙方超过10日内完成,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2000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3、甲方在30日内对乙方所承揽的庄基础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检测,如检测合格由甲方承担检测费用;如检测不合格由乙方承担检测费用,并负责在10日内整改完毕直至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摁拇印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时间:2019年4月4日”**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20年1月21日,***向天禾建筑公司提出《蔬菜大棚基础工程量确认》申请,载明:“6号馆基础工程已全部完成,5号馆基础工程已全部完成,4号馆基础工程的桩基完成,地圈梁铁及木模板已验收,只差地圈梁的浇筑。总共工程量已完成90%***特申请天禾农投公司领导确认2020年元月21日属实李继光2020年1月21日”天禾建筑公司董事李继光确认后签字。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停工,**已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59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已于2020年4月13日被注销,其股东为商都温室公司、**,双方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
一审法院认为,***、张世明与**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且《补充协议》是对该基础合同的补充。《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2018年12月20日)中,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作为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张世明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故《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2018年12月20日)合同主体应当是***、张世明和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世明和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2018年12月20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世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组织人员对武胜县嘉年华大棚4号、5号、6号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虽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但经天禾建筑公司董事李继光确认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90%工程量,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承认剩余5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初6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张世明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张世明请求解除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解除权人直接以提起诉讼形式行使解除权,在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情况下,合同解除权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生效。本案起诉状副本以邮寄方式于2021年1月18日送达至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1月18日,该合同解除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张世明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的所有损失,但该合同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且***、张世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应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的过错程度、***和张世明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目的实现后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张世明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13日被注销,但注销前清算时并未就案涉债务通知债权人且对债务人主张的债权未作清算处理,清算程序不合法,商都温室公司(持股比例70%)和**(持股比例30%)作为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张世明要求商都温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虽约定工程款项由四川天禾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但四川天禾投资有限公司、天禾建筑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等予以确认,该合同条款对天禾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张世明主张天禾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世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世明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二、商都温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世明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商都温室公司、**负担(***已垫付5,1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商都温室公司、**一并支付给***5,100元)。
二审中,商都温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9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证据目录,证据目录显示,该案中***提交的是2018年12月19日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拟证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故公司股东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世明也说明了合同是**邮寄到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说明该合同是得到了公司认可的。***当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合同,2018年12月20日的合同因为没有原件,提供的是复印件。
张世明质证意见:起诉时,***手上只有2018年12月19日的合同,盖了公章的合同在广州张世明处。后来张世明回来了,就撤诉了,并以2018年12月20日的合同重新起诉。合同实施和现场管理都是张世明在负责,实施的也是2018年12月20日的合同。
**、华腾绿园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履行的是已盖章的合同。
天禾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天禾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华盛绿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张世明、华腾绿园公司、华盛绿能公司、天禾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禾建筑公司与华盛绿能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作出(2019)川16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禾建筑公司与华盛绿能公司签订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于2019年7月13日解除;二、天禾建筑公司向华盛绿能公司支付到货价款572,935元、案涉项目大棚基础工程(土建)实施费用1,1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49,945.80元,共计2,222,880.8元;抵扣天禾建筑公司已付款1,300,000元,天禾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华盛绿能公司922,880.80元;三、华盛绿能公司向天禾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00元;四、驳回天禾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品迭后,由华盛绿能公司向天禾建筑公司支付327,119.20元。华盛绿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川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法院(2020)川1622民初1953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是2018年12月19日**与***签订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原件和2018年12月20日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世明(乙方)签订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复印件。2018年12月19日,**(甲方)与***、张世明(乙方)签订《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与范围中载明“本工程投资商为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形式承包与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华盛公司委托现甲方签署本合同”,**和***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未加盖公司印章)。除上述内容外,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名片是“文勇”的名片,一审法院认定为“任勇”的名片系笔误。**陈述,其系华腾绿园公司和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将案涉项目拿给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了,所以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案涉工程款是由华盛绿能公司支付给华腾绿园公司,其从华腾绿园公司取现出来支付给***、张世明的;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除**外,无人参与案涉项目。***陈述,因**身份特殊,不知道**是以什么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所以从起诉到现在就在一个个公司地追加,但主要是认**和合同上的公章。张世明陈述,当时项目找施工队介绍的是***,***因资金不够就找其合伙;**是以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世明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天禾建筑公司和**、商都温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了2018年12月19日**与***签订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和2018年12月20日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世明(乙方)签订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合同主体不同。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9日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理由如下:1.***前后两次起诉,在第一次诉讼(2020)川1622民初1953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是2018年12月19日的合同原件和2018年12月20日的合同复印件,同时,从本案一审起诉状看,***是以华盛绿能公司转包给华腾绿园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与***签订《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公司义务等与华腾绿园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解除***与**签订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并未提及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和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说明其起诉要求解除的合同是2018年12月19日的合同,而非2018年12月20日的合同;2.2019年4月4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是对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农业嘉年华大棚基础施工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而非对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的补充;3.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的陈述可见,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除在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上加盖公章外,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结算和工程款的收支,除**外,公司并无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案涉项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商都温室公司关于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9日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履行的是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并判决解除该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8年12月19日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乙方分别为**和***,**时任华腾绿园公司和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公司的相关手续,也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向***方支付的,故该合同的主体应是**和***。***与张世明系合伙关系,为该合同事实上的一方,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故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应向***、张世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天禾建筑公司董事李继光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90%的工程量,**亦承认剩余5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在合同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且***、张世明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酌定**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是2018年12月19日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的一方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对***、张世明承担支付责任,故在该公司注销后,上诉人商都温室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亦不应对***、张世明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根据2018年12月20日的《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张世明与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判决北京华盛绿能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商都温室公司向***、张世明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及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商都温室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12月19日**是以华腾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飞龙嘉年华蔬菜大棚基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关于应由华腾绿园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禾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本院(2019)川16民初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天禾建筑公司应向华盛绿能公司支付款项922,880.80元,与华盛绿能公司向天禾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00元品迭后,由华盛绿能公司向天禾建筑公司支付327,119.20元,即该案最终结果是解除天禾建筑公司与华盛绿能公司的合同,且华盛绿能公司还应支付天禾建筑公司款项,故天禾建筑公司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仅根据天禾建筑公司应向华盛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将此款与华盛绿能公司应向天禾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扣,就主张天禾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世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中要求法院对文勇的身份进行确认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商都温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和***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飞龙嘉年华温室大棚基础合同》;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世明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张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负担4,700元,由***、张世明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双霜
书 记 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