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177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莲,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4号楼b188。

法定代表人:卢燚,总经理。

被告:卢燚,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卢燚(以下分别称华腾公司、卢燚,并称为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郑莲莲,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7 300元;2、要求卢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在华腾公司工作,2019年10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华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7 300元。2019年12月23日,华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份,其中第三项载明“欠***工资47 300元”。2020年1月20日,卢燚以其个人名义在上述《欠款》上签字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结清。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资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腾公司辩称,原告系项目承包人,承包了我公司安装室温大棚的工程,我方拖欠原告的是施工费用,包括原告自己的劳务费和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47 300元,我方没有异议,但因受疫情影响,工程整体回款出现困难,所以我方才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款项,现我方同意明年三月份给付原告该笔费用。

卢燚辩称,华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是华腾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我仅是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3日,华腾公司出具《欠款》一份,内容为:“1、欠淄博人工费247 797.56元;2、欠康巴什人工费34 244.60元;3、欠***工资47
300元;合计329 342.16元(欠款)。以上账目已核对。”2020年1月20日,卢燚在该份《欠款》上签字,并写到:“注:以上欠款在2020年6月1日前结清。”

另,原告提交社会保险查询信息、(2018)京0108刑初XXXX号判决书、2019年总账单明细等,拟证明原告系华腾公司的员工,月工资8000元。华腾公司则提交《安装协议》、《施工协议》、工程费清单、工程量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一直从华腾公司承揽项目,华腾公司将所承包项目中安装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所以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经询,原告称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和华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工资并非按月发放,现记不清是否与华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华腾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华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载明拖欠原告工资47 300元,华腾公司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工资47 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卢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卢燚系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华腾公司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故其有权代表华腾公司在《欠款》中签字确认付款时间。而卢燚并未在《欠款》中表明其为保证人或者为华腾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卢燚的签字行为仅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保证行为或债务加入。另外,华腾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卢燚系华腾公司唯一股东,故原告要求卢燚对华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四万七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北京华腾绿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莉芬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贾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