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三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4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三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三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德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奥公司立即向德科公司清偿货款124万元及延付利息(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付日止);2.判令三奥公司承担德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3.判令三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德科公司支付货款12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二、三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德科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三、驳回德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626元、保全费5000元,德科公司已预交,由三奥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902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三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德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奥公司与德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德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处理,导致德科公司的产品仍然堆放在仓库内。三奥公司多次通知德科公司进行维修及退货,但德科公司却不予理睬,该部分货款应当从一审中确认的金额中扣除。二、德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出合理的金额,损害了三奥公司的权益,也超出了三奥公司对《对账结算及还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认知。
德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三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三奥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奥公司以案涉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能否支持。对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三奥公司与德科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交易的标的额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对账结算及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其次,三奥公司主张德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三奥公司拖欠德科公司到期货款1240000元未支付,德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则产生了律师费,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应由,三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广东三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