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7214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江红,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亚中变电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贺**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向原告***退还8,506.25元。
审判员王彩虹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