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1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33号亚中变电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763450929。
法定代表人:李钟,董事长。
被告: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28层2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134682966。
法定代表人:胡华燕,董事长。
被告:新疆鑫安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455号银城大厦2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28052152。
法定代表人:张召英,执行董事。
被告:张云,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坤公司”、新疆鑫安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87,84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兆坤公司授权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张云参与明德公司名下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报名、投标、业务洽谈、修改合同文书、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及办理工程款、施工及管理等有关事宜。2019年3月31日,被告兆坤公司与明德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兆坤公司对“昌吉供电公司110KV及以下运输项目施工输电线路检修共6项/昌吉供电公司运检项目配网检修等共13项”等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兆坤公司安排被告张云为该合同承办人,全面负责该项目运营。2020年4月1日,项目承办人张云聘请原告来到涉案项目上协助其管理项目事务,并约定月薪1万元,原告同意后往涉案工地。原告在协助被告张云管理项目事务过程中产生大量支出,因项目部资金短缺,张云对原告承诺让其先行垫付,后期对账后偿还,并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对账后显示,原告共为涉案项目垫付办公支出、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695,857.73元。被告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共向原告偿还了108,010.75,现仍欠原告587,846.9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明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昌吉供电公司110KV及以下运输项目施工输电项目检修共6项/昌吉供电公司运检项目配网检修共13项”项目与申请人能产生关系的为:申请人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申请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若因该项目的施工而发生了纠纷,那么,该纠纷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该合同的履行地点也在昌吉州昌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在申请人与兆坤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约定了由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兆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昌吉供电公司110KV及以下运输项目施工输电项目检修共6项/昌吉供电公司运检项目配网检修共13项”项目与申请人能产生关系的为申请人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若因该项目的施工而发生了纠纷,那么,该纠纷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该合同的履行地点也在昌吉州昌吉市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也在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鑫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昌吉供电公司110KV及以下运输项目施工输电项目检修共6项/昌吉供电公司运检项目配网检修共13项”项目与申请人能产生关系的为:申请人根据与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将新疆兆坤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申请人账户里的工程款发放到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农民工的银行卡上,申请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若因此而发生了纠纷,那么,该纠纷就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并且,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昌吉州昌吉市,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也均在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张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三个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均在新疆的乌鲁木齐市和昌吉州昌吉市,申请人也一直居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长达近四年,并且本案所涉及的诉争工程项目所在地也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在本案依法应当由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本案由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就近查明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明德公司、兆坤公司、鑫安公司提出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专属管辖,因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但从原被告方陈述的内容来看,发生争议的基础事因为昌吉供电公司110KV及以下运输项目施工输电线路检修共6项/昌吉供电公司运检项目配网检修等共13项”等工程,发生地点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原告基于以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的四名被告中,有三名地址均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被告张云的户籍地为岳池县,但被告张云答辩称其实际经常居住地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并提供了租房合同、消费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综合四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应由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璨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前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