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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
上诉人阿海尔日等28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送变电汇能实业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379号。
委托代理人:崔俊民,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电公司)与上诉人阿海尔日、阿海哈布、阿海夫叶、阿海拉前、阿比阿沟、立立子前、阿海尔者、冷泠以者、周景程、熊署华、罗红军、周福生、周小军、周盛桂、邓红梅、蒋才玉、林雨仁、周小元、段佩、周开礼、熊清南、张太良、熊定南、李展红、周立红、郭林山、张玉莲、傅强,原审第三人新疆送变电汇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熊银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墨玉县人民法院(2015)墨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阿海尔日等28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上诉人郭林山,原审第三人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民,原审第三人熊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2015)墨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阿海尔日等2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