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125民初1500号
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工业路修造厂院内,注册号653125607471050。
经营者:***,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高中文化,现住莎车县都市大厦3单元1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经理,现住莎车县都市大厦3单元1403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送变电汇能实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新疆送变电汇能实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以与被告新疆送变电汇能实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14.86元,减半收取为315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莎车县冀中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