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熊银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新32民终3号
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电公司)、上诉人熊银华与上诉人阿海尔日等28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送变电汇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益民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墨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新3222民1478号民事判决,湘潭水电公司、熊银华、阿海尔日等28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上诉人熊银华、上诉人阿海尔日等28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汇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益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原告湘潭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即已认定湘潭水电公司与阿海尔日等28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又让湘潭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以劳动争议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两者在适用程序和法律方面不同,一审法院“适当突破”作出的判决违法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剥夺了湘潭水电公司针对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书据以认定《工资发放统计表》具有虚假性。 阿海尔日等28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32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湘潭水电公司与阿海尔日等28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湘潭水电公司按照墨劳人仲字(2015)10号仲裁裁决支付阿海尔日等28人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1、阿海尔日等28人参与涉案工程,接受湘潭水电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就是湘潭水电公司对阿海尔日等28人的管理,体现的是湘潭水电公司的意志,湘潭水电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湘潭水电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熊银华系认定事实错误,是刘益民指定熊银华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故款项实质是支付给刘益民的。3、一审判决认定熊银华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实际施工人为刘益民。 熊银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32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改判熊银华不需要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阿海尔日等28人与湘潭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涉案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在湘潭水电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具体就是湘潭水电公司指派刘益民在进行管理。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错误,与现有的证据和各方陈述相违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是湘潭水电公司支付给刘益民,刘益民再转账给熊银华。即使是湘潭水电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熊银华的款项,也是刘益民的受益和安排,熊银华和湘潭水电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熊银华不存在在湘潭水电公司承包工程。刘益民借用湘潭水电公司资质后承包此工程,湘潭水电公司与利益民存在挂靠关系。
原审第三人汇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益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潭水电公司、刘益民、熊银华、阿海尔日等28人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承担支付阿海尔日等28名民工工资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湘潭水电公司、刘益民、熊银华、阿海尔日等28人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汇能公司将其承建的和田喀尔赛110千伏线路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湘潭水电公司。汇能公司与湘潭水电公司在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湘潭公司按规定及时给所雇佣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湘潭水电公司认可李益民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此次涉案工程。熊银华述称其应刘益民的邀请来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也认可汇能公司和李益民曾打款159.9万元,用于其联系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的其他付款。阿海尔日等28名农民工认可工资系熊银华向其支付,且系熊银华召集过来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因刘益民一审、二审均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以上事实证实,湘潭水利公司与刘益民之间存在委托及挂靠关系,刘益民与熊银华系合伙关系、熊银华与阿海尔日等28名农民工系个人雇佣关系。因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基于以上原因,结合本案,阿海尔日等28人上诉主张的其与湘潭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熊银华上诉主张的阿海尔日等28人与湘潭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承担支付阿海尔日等28名民工工资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刘益民指使熊银华雇佣农民工实施完成,实际施工人系刘益民和熊银华。阿海尔日等28名民工直接受雇佣熊银华,完工后熊银华应按照其与阿海尔日等28名民工结算单支付劳务费。因湘潭水电公司向自然人刘益民出借其施工资质,非法转包工程,应对涉案工程造成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承担过错责任,故湘潭水电公司应当内向阿海尔日等28名民工连带支付劳务费。若湘潭水电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刘益民或熊银华支付或超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承包费,其可以另行起诉,向刘益民或熊银华行使追偿权。因此,承担支付阿海尔日等28名民工工资责任主体应为熊银华和湘潭水电公司。 综上,上诉人湘潭水电公司、上诉人熊银华、上诉人阿海尔日等28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汇能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与国家电网新疆和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和田喀尔赛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后汇能公司与湘潭水电公司分别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协议、杆塔劳务分包协议及架线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汇能公司将和田供电公司和田喀尔赛110千伏线路工程(标段一)中的1#-86#基础工程施工、1#-86#杆塔工程施工及1#-86#架线工程施工发包给湘潭水电公司。三份合同中湘潭水电公司均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并由本案第三人刘益民签字。庭审中,湘潭水电公司表示第三人刘益民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此次涉诉工程并提供2011年7月1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名叫刘益民,从事送变电工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更好的开辟市场,要求使用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与相关的资料和证件。本人承诺:严格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在使用公司一切文件期间不拖欠工人工资,以质量、安全为本,处处维护公司的利益与形象。合作经营期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一律由本人承担。阿海尔日等28人与熊银华对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表示承诺书内容与刘益民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矛盾,时间也与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不一致。 经庭审询问,熊银华向表示:2008年熊银华在杭州打工,刘益民是杭州人,熊银华当时在刘益民所负责的项目工程上打工,因此两人相识,2008年之前熊银华给别人打工从事架高压线的工作,从2009年开始如果有老板找的话,由熊银华再负责临时找人来架高压电,熊银华来做领班,就涉诉工程是刘益民首先联系的熊银华,当时熊银华在江西给别人打工;刘益民跟熊银华说让其找20到30个人在新疆的工地上干活,包括地面工和技工、测量工,熊银华当时主要联系了熊曙华、周小军和阿海尔日,他们三个人都是组长,熊曙华的工资是350元每天,周小军是280元每天,阿海尔日的工资是300多元每天,具体多少当时没有谈妥,其他工人都是210元每天;总共来了42-43人左右,中间有走的人。经询问熊银华“工人开始施工后,谁是具体负责安排工作的人”时,熊银华表示“在每天施工的前一晚,由熊银华将三个班组长叫到跟前,告知他们第二天的具体施工内容、标准,再由各班组长传达到各施工人员,熊银华不定期的对他们进行技术指导监督,熊银华忙完其他事后也会干活”。经询问熊银华“是谁负责当时考勤”时,熊银华表示“每位组长自己计工,也不交给谁,自己保存”。经询问“具体的施工工具是谁提供的”时;熊银华表示“工具是我自己在和田买的,是我买了以后租给刘益民使用的”。经询问“在工作期间涉诉的28位被告如果需要支取费用,他们向谁支取;平时他们的工资是否按月给付”时,熊银华表示“他们向我领取,我再找刘益民报销。不是按月支付,因为工地方包吃包住,如果他们需要预支生活费可以向我支取,我再找刘益民报销”。阿海尔日等28人对于熊银华之上陈述除表示工具是从仓库领取,工具具体是谁的不清楚外,对于其他陈述均表示认可。 经询问,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在涉诉工地期间,并没有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也没有发放过工作证件。出庭当事人认可湘潭水电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经询问,湘潭水电公司表示涉诉的工程款项由汇能公司直接打入其公司账户,湘潭水电公司扣掉相关税费后直接打入熊银华的个人账户。经询问“你方主张与刘益民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何款项直接打入熊银华个人账户”时,湘潭水电公司表示“我方直接将款项打入熊银华个人账户系刘益民的指示支付的。我方从汇能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102600元,为双方结算价款2336500元90%,剩余的10%为质保金”。汇能公司对于其给付湘潭水电公司具体款项金额认可。 2015年5月,汇能公司与湘潭水电公司分别签订《基础本体劳务分包结算书》、《铁塔本体劳务分包结算书》、《架线本体劳务分包结算书》、《基础签证部分劳务分包结算书》,上述结算书部分均有刘益民签字并加盖了湘潭水电公司公章。 庭审中,阿海尔日等28人向法院出示了有熊银华和刘益民签字的熊银华施工队人员工资发放统计表,按照该工资表所示,就涉诉工程而言,尚欠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为:阿海尔日61750元、阿海哈布67948元、阿海夫叶64148元、阿海拉前66816元、阿比阿沟70212元、立立子前67712元、阿海尔者56307元、冷冷以者68012元、熊曙华110550元、罗红军46300元、周小军36320元、周盛桂268**元、邓红梅27300元、蒋才玉27300元、林雨仁26100元、周小元27300元、段佩27400元、周开礼27300元、熊清南51000元、张太良27400元、熊定南48500元、李展红30510元、周立红67000元、郭林山36000元、张玉莲36000元、傅强61500元。湘潭水电公司表示工资表中刘益民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是湘潭水电公司并不知情,刘益民与湘潭水电公司仅是挂关系,所以刘益民的其他行为湘潭公司并不清楚。汇能公司表示对于工资表一事当时汇能公司是知情的,因为当时28名工人到汇能公司反映欠工资的问题,汇能公司找到刘益民,让刘益民核实后解决。经询问,湘潭水电公司认可涉诉工地用工工人系熊银华所找,但对于涉诉工资发放表中,涉诉工人的工作时长,工资标准、已领工资情况及未付金额和工人人数均不予认可。经询问,湘潭水电公司表示就涉诉工程而言,没有相应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日常人员管理名册,都是刘益民在操作,与湘潭水电公司无关。 2015年,阿海尔日等28人曾至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0日,墨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墨劳人仲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工资合计125632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合计131420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合计628160.5元;四、上述三项裁决金额共计3198686.5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湘潭水电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一:在《和田喀尔赛110千伏线路工程一标段熊银华施工队人员工资发放统计表》作出后,被告周景程、周福生的工资已付清。 另查明二:在(2015)墨民初字第1076号案件开庭前,湘潭水电公司向阿海尔日、阿海哈布、阿海拉前、熊曙华、周小军、周盛桂、蒋才玉、周小元、段佩、周开礼、熊清南、张太良、张玉莲、郭林山等14人,每人预支2000元,共计预支28000元,做为回乡路费。 上述事实有基础工程承包协议、杆塔劳务分包协议、架线劳务分包协议、《基础本体劳务分包结算书》、《铁塔本体劳务分包结算书》、《架线本体劳务分包结算书》、《基础签证部分劳务分包结算书》、工资发放统计表、墨劳人仲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2015)墨民初字第1076号案件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墨玉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刘益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湘潭水电公司与阿海尔日等28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备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享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从本案庭审可知,阿海尔日等28人并非通过湘潭水电公司单位招聘,双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湘潭水电公司也并未对阿海尔日等28人进行过任何岗位及单位规章制度培训、未向发放任何工作证件亦未针对阿海尔日等28人缴纳过任何相关社会保险,也未直接向阿海尔日等28人发放工资及福利。从涉诉工程进行过程可知,阿海尔日等28人主要听从相关班组长安排,相关班组长又服从于第三人熊银华,工人的日常费用由熊银华直接负责发放,工人之所以来到工地也是主要由熊银华进行联系,日常的工具亦是由熊银华提供。由此可见,湘潭水电公司与阿海尔日等28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湘潭水电公司要求确认与阿海尔日等28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阿海尔日等28人所要求的双倍工资及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应当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主体?根据熊银华在庭审中所述可知,阿海尔日等28人实际系应熊银华召唤而至工地工作,在日常的施工过程中,由熊银华指定班组长对工人进行管理,由熊银华提供相应工具并由熊银华直接向工人发放相关费用。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看,也是由湘潭水电公司直接将款项打入了熊银华的个人账户。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熊银华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阿海尔日等28人实际与熊银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熊银华应为给付阿海尔日等28人劳务费用的适格义务主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由本人签字确认,不得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湘潭水电公司先将涉诉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相关资质的熊银华个人,又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熊银华,造成拖欠劳务费问题的发生,对此湘潭水电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汇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湘潭水电公司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汇能公司并无过错,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就湘潭水电公司主张第三人刘益民系挂靠在湘潭水电公司名下,借用湘潭水电公司资质一事,首先湘潭水电公司对此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在湘潭水电公司与汇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据中不仅有刘益民的签字更加盖了湘潭水电公司公章,从形式上应视为刘益民代表湘潭水电公司对外行使相应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湘潭水电公司承受。其次,即便湘潭水电公司与刘益民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湘潭水电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资质借用他人,同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阿海尔日等28人的劳动报酬是否能够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劳务劳动报酬如何确定?本案实际上应为湘潭水电公司与阿海尔日等28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阿海尔日等28人所主张的实际上也是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虽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并进行审理,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源起于2015年,距今已有近两年时间,且阿海尔日等28人居住地较为分散,且要到不同地域从事相关工作。法律的创设本身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其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的功能,最大程度上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因此在本案中应做适当突破,将阿海尔日等28人应得的劳务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最大化的节省双方的诉讼成本。庭审中,湘潭水电公司认可涉诉工地用工工人系熊银华所找,虽然其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涉诉工人的工作时长,工资标准、已领工资情况及未付金额和工人人数均不予认可。经询问,湘潭水电公司表示就涉诉工程而言,其亦没有相应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日常人员管理名册。而反观阿海尔日等28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存在熊银华及刘益民的签字,刘益民代表着湘潭水电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并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作为认定所欠工人具体工资的依据。经调查,本案被告周景程、周福生的工资已付清。另查,在(2015)墨民初字第1076号案件开庭前,湘潭水电公司向阿海尔日、阿海哈布、阿海拉前、熊曙华、周小军、周盛桂、蒋才玉、周小元、段佩、周开礼、熊清南、张太良、张玉莲、郭林山等14人,每人预支2000元,共计预支28000元,做为回乡路费。已经发放的回乡路费应从各人应得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墨玉县人民法院遂判决:一、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海尔日、阿海哈布、阿海夫叶、阿海拉前、阿比阿沟、立立子前、阿海尔者、冷冷以者、周景程、熊曙华、罗红军、周福生、周小军、周盛桂、邓红梅、蒋才玉、林雨仁、周小元、段佩、周开礼、熊清南、张太良、熊定南、李展红、周立红、郭林山、张玉莲、傅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阿海尔日、阿海哈布、阿海夫叶、阿海拉前、阿比阿沟、立立子前、阿海尔者、冷冷以者、周景程、熊曙华、罗红军、周福生、周小军、周盛桂、邓红梅、蒋才玉、林雨仁、周小元、段佩、周开礼、熊清南、张太良、熊定南、李展红、周立红、郭林山、张玉莲、傅强支付双倍工资;三、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阿海尔日、阿海哈布、阿海夫叶、阿海拉前、阿比阿沟、立立子前、阿海尔者、冷冷以者、周景程、熊曙华、罗红军、周福生、周小军、周盛桂、邓红梅、蒋才玉、林雨仁、周小元、段佩、周开礼、熊清南、张太良、熊定南、李展红、周立红、郭林山、张玉莲、傅强支付工资赔偿金;四、第三人熊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阿海尔日59750元、被告阿海哈布65948元、被告阿海拉前64816元、被告熊曙华108550元、被告周小军34320元、被告周盛桂248**元、被告蒋才玉25300元、被告周小元25300元、被告段佩25400元、被告周开礼25300元、被告熊清南49000元、被告张太良25400元、被告张玉莲34000元、被告郭林山34000元、被告阿海夫叶64148元、被告阿比阿沟70212元、被告立立子前67712元、被告阿海尔者56307元、被告冷冷以者68012元、被告罗红军46300元、被告邓红梅27300元、被告林雨仁26100元、被告熊定南48500元、被告李展红30510元、被告周立红67000元、被告傅强61500元;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熊银华负担10元,由上诉人阿海尔日等二十八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李京玉 审判员 辛元忠
书记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