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81民初2675号
原告: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曲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潘金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该研究院副院长。
原告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向原告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7186.01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决算审计费9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15日,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将吉林省通化市水稻原原种扩繁基地项目第一标段种子储藏室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0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种子储盛室、土建、电照,总工期为93天、合同总价为875266.00元。2016年07月15日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将吉林省通化市水稻原原种扩繁基地项目第二标段晒场、围栏、田间道路等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工期为93天,合同总价为1453523.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D.0.4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第一标段工程审定额为872993.54元,预留质量保证金43650.00元,已付工程款为273004.00元,应付款额为556339.54元;第二标段工程审定额为1453522.47元,预留质量保证金为72676.00元,已付工程款为850000.00元,应付额为530846.47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087186.01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决算审计费9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辩称,事实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应当由通化市财政局支付该笔款项,不应当由我院承担,我院积极协调通化市财政局尽快拨付尾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5日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将吉林省通化市水稻原原种扩繁基地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D.0.4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087186.01元,并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吉林省通化市水稻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双方约定于验收合格后28日内给付工程款。另有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为被告垫付工程决算审计费9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7186.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双方当事人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给付工程款,工程验收日期应以《吉林省通化市水稻原原种扩繁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日期即2018年11月19日为准,应给付工程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为被告垫付工程决算审计费9000.00元,因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87186.01元及利息(利息以1087186.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程决算审计费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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