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21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被告: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
第三人: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曲洪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吉林新达公司与被告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永吉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十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权利义务,现该项目已由两名原告垫资完成并交付使用近2年时间,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43,7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