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3民初252号 原告:**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近海街海通**2号楼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住所地:**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钢城路68号。 负责人:***,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96.9333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96.9333万元,被告将原办公楼作价300万元顶账给原告,双方一次抵清,互不找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对此多次向被告主***,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怠于履行该约定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在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形下,已逾十年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没有实现自身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辩称,一、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工程款方面的债权与被告的房产进行了作价抵顶,是建筑行业的常见债务清偿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将房产交付于原告,原告使用了该房产,至今已经10年多。但并非被告故意不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由于该房产的前开发商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相应手续。原告对于当时没有房产证的情况是知情的,而且原告是专业的房地产专业公司,对这种瑕疵和风险的存在是知情和接受的。其取得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产,即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并不构成迟延履行或者实现不了合同目的,该合同不应该予以解除。只是属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暂时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所以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履行。目前,被告方根据通化市二道江区相关部门的要求,已经通过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该房与政府所有的其他未办证不动产,申请一起打包办理产权证;二、工程款利息损失方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关于利息方面没有约定。二是工程款也没有欠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抵顶完成时已经消灭,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三是即使是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也因房子交付使用之后,占有使用费也足以抵顶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甲方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与乙方**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承建甲方所有的民政福利中心综合楼时,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96.9333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二道江区政府研究同意将民政局原办公楼作价抵顶所欠工程款,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原办公楼433平方米,作价300万元,抵顶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一次抵清,互不找差;二、甲方原办公楼坐落在二道江区七彩城内;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即为交割完毕;四、甲方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将原办公楼交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互不反悔。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将案涉房屋交给**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后由于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起诉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没有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对房屋权属受到限制,依据民法典563条的规定,被告在十年的期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此前抵顶的工程款,因利息是法定孳息,故原告请求抵顶房屋协议签订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使用房屋十多年,被告负责办理手续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房子当时没有产权证原告是知情的,这个协议第六条互不反悔这个协议不可解除,关于原告所说的利息,因为在协议里说双方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即为交割完毕”,被告在2011年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且可以证实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是知道该案涉房屋当时没有产权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表示积极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情形,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将原办公楼交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被告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原、被告的账目已经结清,故不存在产生利息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