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近海街海通**2号楼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住所地**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钢城路6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区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道江区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道江区民政局至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新达公司与二道江区民政局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二道江区民政局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协议书》时,新达公司虽知晓案涉房屋没有产权手续,但二道江区民政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此时已经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二道江区民政局应积极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尽早的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新达公司名下。在新达公司等待10余年,屡次与二道江区民政局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二道江区民政局虽口头表示积极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新达公司对自身的权益作出巨大的让步,给二道江区民政局预留两年零六个月的时间,如果二道江区民政局能在2024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意继续履行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但二道江区民政局依然不给出明确的答复导致调解失败,说明二道江区民政局缺乏履行义务的诚意,免除自身责任,使案涉房屋的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道江区民政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虽本案不是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二道江区民政局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甚至是根本违约。本案中,双方的房屋抵账事实已完成10年有余,显然难以认定二道江区民政局仍未完成办理产权证的情形属于在合理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实质要件。因此,新达公司至今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无法充分行使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利,致使新达公司的合同目的至今没有实现,二道江区民政局的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道江区民政局辩称,一、新达公司与二道江区民政局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合同,已经得到了有效履行,不应该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即为交割完毕”,“甲方将原办公楼交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该房交付且新达公司已经使用10余年。所以,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属于协议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目的。因为新达公司对于当时没有房产证的情况是知情的,而且新达公司是房地产专业公司,对这种瑕疵和风险的存在是知情和接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道江区民政局并非故意拖延不配合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的登记,而是因为客观原因暂未办理。目前,该房已经申请了通化市无籍房产权办理,完全可以办理产权证。二、新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暂时办不了产权转移登记,不影响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目的就是以房抵工程款,所以,目前暂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没有阻止新达公司使用和处分,不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二)新达公司已经失去了解除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新达公司从订立协议之时,就知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可能需要延时,但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期限,新达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要求。所以,新达公司的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已经消灭,不应获得支持。(三)新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互不反悔”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作为签订合同的各方,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使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条款得到有效履行。在双方《协议书》中最后一条明确约定“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互不反悔”。互不反悔的意思,就是双方不撤销和解除该协议,如果有一方提出解除的要求,就属于违反了互不反悔的约定,属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即使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道江区民政局也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方面的责任,一是双方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方面没有约定。二是工程款也没有欠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抵顶完成时已经消灭,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三是即使是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也因房子交付使用之后,占有使用费也足以抵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2.判令二道江区民政局立即返还购房款296.9333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道江区民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9日,甲方二道江区民政局与乙方新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承建甲方所有的民政福利中心综合楼时,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96.9333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二道江区政府研究同意将民政局原办公楼作价抵顶所欠工程款,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原办公楼433平方米,作价300万元,抵顶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一次抵清,互不找差;二、甲方原办公楼坐落在二道江区七彩城内;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即为交割完毕;四、甲方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将原办公楼交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互不反悔。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二道江区民政局将案涉房屋交给新达公司,新达公司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后由于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新达公司将二道江区民政局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道江区民政局没有为新达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新达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新达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二道江区民政局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二道江区民政局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没有将房屋登记至新达公司名下,新达公司对房屋权属受到限制,依据民法典563条的规定,二道江区民政局在十年的期间未给新达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新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二道江区民政局应当向新达公司返还此前抵顶的工程款,因利息是法定孳息,故新达公司请求抵顶房屋协议签订之日起,要求二道江区民政局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道江区民政局对新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新达公司已经使用房屋十多年,二道江区民政局负责办理手续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房子当时没有产权证新达公司是知情的,这个协议第六条互不反悔这个协议不可解除,关于新达公司所说的利息,因为在协议里说双方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即为交割完毕”,二道江区民政局在2011年已将房屋交付给新达公司使用,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且可以证实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新达公司是知道该案涉房屋当时没有产权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院认为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二道江区民政局表示积极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情形,该院不支持新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将原办公楼交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清”,二道江区民政局已将房屋交给新达公司,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故不存在产生利息的情形,对新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8元(已减半收取),由新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道江区民政局提交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直属分局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于2022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的承诺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手续办理工作正在全力推进中,**承诺无偿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新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达公司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的理由系二道江区民政局违反了该协议第四条“甲方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在十年的时间内均没有为新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新达公司与二道江区民政局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签订协议时,新达公司知悉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亦没有进行约定,现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二道江区民政局的单方原因,且二道江区民政局提交的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直属分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正在推进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新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5元,由新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