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4323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马富胜。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下同)7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1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3台电梯设备,总酬金为142,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安装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电梯于2014年3月通过了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结束移交电梯前,将安装费余款71,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安装费的,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验收报告、移交单一组,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了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为合格产品,并交付被告使用;3、发票、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4、催款函、寄件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3台。合同约定,安装费合计142,000元,在支付设备预付款同时支付71,000元,在安装结束移交电梯前,被告将安装费的余额即71,0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则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2014年3月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系争电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3月20日,系争电梯已移交给了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系争电梯已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且已经移交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安装费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71,000元;
二、被告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76.25元,由被告连云港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戴薇
书 记 员 陈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