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与孟州市牛红电料门市部、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83民初1646号
原告: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前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17394630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牛红电料门市部,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883MA40FP0X4G
诉讼代表人:***,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巩义市永定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634362943
法定代表人:***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孟公司”)诉被告孟州市牛红电料门市部(以下简称“牛红门市部”)、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货款损失、更换费用、停产损失等各项费用,暂要求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更换质量不合格的产品;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2日和2011年4月16日,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第二被告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R-YJLV22、ZR-YJLV的电缆共计646米,但安装不久便出现绝缘老化等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谈妥。
被告牛红门市部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产品更换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称在被告处购买该电缆不是事实,被告帮助原告在郑州购买过该电缆,被告并没有经营该产品,人民电缆公司的经营是有代理商的,原告所诉的646米电缆是否在被告处购买有异议,纠纷产生之后,人民电缆公司通过人民电缆孟州代理商及郑州代理商处理过该事宜,但没有要求被告*****处理该纠纷,承担责任,据了解是因为人民电缆公司愿意更换电缆但因为收取押金而没有调解成功产生纠纷,因此该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人民电缆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电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电缆系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描述的电缆出现的问题系该电缆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更换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04号]中,称“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4月16日从答辩人处分别购买两种不同型号的电缆”;而在第二次诉讼[案号为(2015)孟民谷初354号]和本次诉讼时称“2011年2月12日和4月16日从第一被告处购买案涉电缆”;两次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电缆原告从那里购买。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电缆是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且属于答辩人生产的电缆,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安装后不久便出现绝缘老化等问题”的情况属于该电缆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根据孟州市牛红电料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于2011年4月11日才注册、成立,而原告所称于2011年2月份即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电缆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更换不合格产品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即便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答辩人同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更换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且原告对于事实的陈述“安装后不久便出现边缘老化等问题”,显然仍是合同履行利益内的质量问题,为合同内容所囊括。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2、《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本案第一被告即孟州市牛红电料门市部,而非答辩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在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时,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但是,原告并未能证明争议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并造成除了产品本身以外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更换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都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之前调解未成功的原因是因为人民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该电缆并不是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原告也并不能提供从人民电缆公司购买该产品的相关凭证,由于市面上存在特别多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在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电缆系其从人民电缆公司购买或者该电缆系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情况下,人民电缆公司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人民电缆公司所生产的电缆中的交联聚乙烯绝缘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且电缆样品的20℃导体直流电阻值偏大,存在质量问题。2、照片8张和统计表一份。证明涉案电缆系被告人民电缆公司生产,原告所购买的电缆总数量为646米。3、律师函一份及顺丰速运快递邮单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电缆的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协商。4、原告律师与被告公司***等人的电话录音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人民电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涉案的电缆就是被告人民电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
被告牛红门市部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鉴定的电缆是被告牛红门市部经手、帮助购买的该电缆。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样不能证明是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或由第一被告帮助、经手购买的那一批电缆。对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与所诉的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印证了第一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说的,原告与被告人民电缆公司在发函过程中一直在协商该事情,并且原告及第二被告都没有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所以该证据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对顺丰速运的快递邮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无异议,这个证据印证了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双方在调解中此事没有调解成功的事实。
被告人民电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案中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与人民电缆公司无关。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电缆是人民电缆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电缆存在的质量问题与人民电缆公司有关。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而原告所陈述的出现问题的时间为2015年,两年之后做出的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当时电缆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且该鉴定报告只排除了电缆使用环境不当引起问题的可能性,并未排除电缆在运输过程中、存放过程中等引起原告所称问题的可能性。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鉴定报告原件中未附鉴定人员的职称证件,本次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该照片中电缆使用的场地及拍摄时间,其次该照片中有一张显示电缆生产的公司为河南人民电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即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且该组照片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电缆系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于购进一览表为原告单方提供,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电缆的型号、规格、长度,同样也不能证明该电缆系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律师函系原告单方提供,且邮寄单中未显示收件信息,不清楚该律师函的签收人是谁,也证明人民电缆公司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该电缆系从人民电缆公司购买或该电缆系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全部录音均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录音的完整性,且无法核实通话对方的身份,原告没有提交文字版的录音通话记录,听不清楚全部的录音内容,只能对能够听清的部分予以质证。1、即使人民电缆公司答应给原告处理其所称的电缆问题也是建立在原告关于本案所涉的电缆系2011年原告从人民电缆公司购买该部分为真实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以及本案第一被告牛红门市部关于本案所涉电缆的来源的陈述,均与原告在录音中称的该电缆系原告从人民电缆公司购买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与人民电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电缆是人民电缆公司出售给原告,录音所陈述的关于人民电缆公司要押一部分款项在公司直到收到旧货之后予以退回能够证明人民电缆公司并不能确定原告所称的问题电缆系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人民电缆公司需要查验旧货及相关凭证证实所涉的电缆确系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与电缆目前所表现的状态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人民电缆公司才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数次陈述不一致,结合本案第一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电缆系原告并非通过从人民电缆公司直接购买或从经销商处等正规渠道购买,该录音不能证明涉案的电缆是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证明人民电缆公司应该对原告所称的电缆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7年12月6日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广工商经检字[2017]12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市场上多次出现假冒人民电缆名义的商品,最近在河北省××县出现“人民”牌电缆的假冒伪劣商品,广平县工商局要求被告人民电缆公司核实商品的真伪,将该告知书发给人民电缆公司。原告在没有真实、合法的凭证等材料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系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人民电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孟州市牛红电料门市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孟州市牛红电料门市部注册成立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而原告称2011年2月即从牛红电料门市部购买电缆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从第二被告处所购买的电缆系伪造产品。该部分产品仅仅是不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观点,原告购买第二被告的产品是通过第一被告进行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广平县工商局只能对其辖属的地区进行管辖,不能涉及河南地区,与第二被告所说的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印证第一被告没有经销第二被告的电缆,第一被告是帮原告在第二被告在郑州市场所设立的机构处代购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飞孟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和2011年4月16日通过被告*****业主***之父杜吉红购买了被告人民电缆公司的型号为ZR-YJLV22、ZR-YJLV的电缆共计646米。电缆安装后不久即出现绝缘老化现象,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与人民电缆公司协商,均未果。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于2017年2月22日针对该批型号为ZR-YJLV22、ZR-YJLV的电缆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电缆样品的交联聚乙烯绝缘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且电缆样品20℃导体直流电阻值偏大,存在质量问题”。另,牛红门市部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的型号为ZR-YJLV22、ZR-YJLV的电缆为被告人民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该批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人民电缆公司给予更换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红门市部并非涉案电缆的销售者,故被告牛红门市部不应承担更换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更换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以同类型合格电缆更换本案涉及的646米质量不合格的电缆。
二、驳回原告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万元,由被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毛方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