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新喜、原审被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同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缆公司)、**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民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人民电缆公司的员工。2010年,***在人民电缆公司处承揽工程。2011年10月3日,***受***的委托,将***承包人民电缆公司工程中的地坪建设扫尾工程交给***、***完成,并与***、***签订《道路地坪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约4000㎡,55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工期15天。***、***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同在甲方代表处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入施工现场。此后,经***、***签字同意,***、***先后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与***进行了工程结算。2011年11月20日,***给***、***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上载明:总计方数4176.9㎡;石子34020元;水泥113980元;需水泥350.85吨,实用284.5吨。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提交水泥收据16张,该16张收据开具的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9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30日,2011年11月1日、10日、11日、12日、13日,合计水泥吨数为284.5吨,金额为92385元。16张收据的右下方签名处有***的签名,***另在该处添加了***的签名。人民电缆公司、***、***对***、***提交的水泥收据不予认可。***提交了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凭证、2011年12月20日***、***的取款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中,经手人为***的借款凭证上载明:今借到人民电缆集团后院地坪球场停车场人民币4680元。经手人为***的借款凭证上载明:今借到人民电缆集团后院地坪球场停车场人民币8000元。取款证明上载明:2011年12月20日,***领取现金4680元,***领取现金8000元。***、***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人民电缆公司、***、***已将其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接受***的委托,处理***、***承包***道路地坪工程的事宜,对***因委托事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与***、***签订的道路地坪建设施工合同,结合**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该工程建筑面积应为4176.9㎡,每平方米应为55元,工程造价应为4176.9×55=229729.5元。对于***、***已领取的工程款数目,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人民电缆公司、***、***处应有相应的手续,对此,人民电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该工程造价为229729.5元,**同仅提供合计金额为12680元的取款凭证,以此证明已将***、***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人民电缆公司、***、***因对***、***已领取工程款的数额举证不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述,证据分析,对***、***称经***、***同意,在人民电缆公司取工程款78976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提供的16张水泥票据与***给***、***出具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实用水泥284.5吨相吻合,故***、***在施工期间使用水泥吨数应为284.5吨,***、***提供的16张水泥票据,经折合计算水泥款为92385元;双方均认可石子款为34020元。
经法院依法核算,工程造价总工程教应为229729.5元。根据***、***与***签订的《道路地坪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实际支付水泥款92385元及石子款34020元,诉讼中,***、***自愿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该两笔费用计1264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78976元,***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348.5(229729.5-126405-78976)元。***、***仅主张24308.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同承担付款责任,并称与人民电缆公司签订了《道路地坪建设施工合同》,要求人民电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二万四千三百零八元五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初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包工包料,后水泥和石子由我方直接供应。根据结算单上显示需用水泥350.85吨,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但一审判决按水泥实际用量284.5吨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称:双方对总价款没有争议,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用水泥284.5吨,理应按实际用量扣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同在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实际用水泥数量,***、***在主张欠款时已将该笔水泥款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诉称工程预算水泥350.85吨,应按此数额扣除价款,而不应按实际用量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赞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