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字第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39年4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新喜,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46年12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曲新喜、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终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付清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