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

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林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3292号
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艺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南、袁雪清,被告东莞市***艺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货款4504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署编号为CJ20160323-1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商品砼),被告应按时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被告应按拖欠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商品砼),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详见附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50437.5元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确认尚欠的工程款450437.5元。2.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资料,该资料是用于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送检的必备资料。没有质量监督站的检测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就会受到影响,被告保留原告因此而造成被告损失的追讨权利。虽然第九条有约定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拒绝提供混凝土资料,但是案涉工程被告总共购买了130余万的混凝土,已经支付了85万余元货款,对已经支付的货款部分的混凝土资料,原告拒绝提供是不合理的,也是导致案涉工程资料不齐备,难以结算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月结80%,剩余20%滚动付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供砼并拒绝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被告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载明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等信息,第六条载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之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委托书所确定的实际浇筑部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原告应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7年3月货款为31920元,累计货款254052.5元;2017年4月货款为230565元,累计货款484617.5元;2017年5月货款为114555元,累计货款599172.5元;2017年6月货款为7545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付款300000元,累计货款374622.5元;2017年7月货款为3564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付款150000元,累计货款260262.5元;2017年8月货款为177660元,累计货款437922.5元;2017年9月货款为60945元,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累计货款398867.5元;2017年10月货款为51570元,累计货款450437.5元。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案涉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0437.5元的事实,但主张系因原告未将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被告才未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总额应不超过所欠货款的30%,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原告确认被告所付款项均折抵货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450437.5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0437.5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货款月结80%,剩余20%滚动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案涉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交付相关混凝土技术材料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关技术材料导致其无法与案外人结算工程款作为其不予支付案涉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计至2019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为269260.9元,自2019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以4504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计至付清之日止,公平起见,违约金总额应以拖欠的货款总额450437.5元为限。
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向其交付相关混凝土技术材料造成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艺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437.5元及违约金(其中计至2019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为269260.9元;自2019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以4504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应以450437.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8.49元、保全费4118.4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艺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