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4590号
原告:南京航宇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马家店**号。
法定代表人: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芝兰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彪。
原告南京航宇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航宇公司)诉被告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航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分子生物学实验室,合同总价为323000元。双方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原告进场后45个工作日完成(不含材料准备及业主施工现场调整时间约20天)。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5000元。因工程于南京江宁大学科教创新园,2014年9月5日,原告获得创新园审批同意开始工程安装。2014年12月中旬工程安装完毕,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且除支付一次预付款后,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
2014年1月10日,应被告南京***公司要求,原告南京航宇公司向被告作出投标总价为323232.10元的南京江宁(大学)科教创新园分子生物实验室工程项目的标书,被告在该标书上盖章确认。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承揽的南京江宁(大学)科教创新园分子生物实验室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23000元。该合同附言载明:“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南京***公司)支付给乙方(南京航宇公司)合同总价的30%,乙方进场施工将EPS彩钢板壁板、顶板安装到位再付合同总价的30%,所订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再付合同总价的25%,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审计工作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如未完成视同认可乙方决算书),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本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进场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材料准备及业主施工现场调整时间约20天);如因甲方及不可抗力影响项目进度,工期顺延;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在七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不能交货或甲方中途退货,应向对方偿付不能交货或退货部分货款10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赔偿给未违约方的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3%的标准执行,依次类推。”
2014年8月13日,被告南京***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南京航宇公司转账125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作出南京江宁(大学)科教创新园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学实验室建设设计方案,被告在该设计方案上盖章确认。
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于2014年7月21日左右进场安装,2014年9月30日竣工,竣工后该分子生物实验室就已实际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还拖欠南京江宁(大学)科教创新园的房租,现已经找不到被告的下落。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予以准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京航宇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现有证据已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合同尾款198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航宇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61元,由被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寅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墨子
见习书记员 贾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