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刘志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城民二重字第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志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芝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邦志、被告(反诉原告)郭兰生、被告(反诉原告)王恩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被告美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勇,被告郭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邦志、王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60天的调解期,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受美芝公司的委托与刘志签订《木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为美芝公司与刘志。由于刘志不具备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刘志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美芝公司应按刘志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对价。美芝公司虽对原一审中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未依法预缴鉴定费及补充提交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系原告在原一审时申请鉴定作出,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美芝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故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结论为:6#楼A栋装修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660,429.77元,其中双方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569,770.33元,样板房55,000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5,659.44元。鉴定结论中双方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69,770.33元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志主张其受到的20,000元是先前建的样板房款,鉴定结论中的55,000元是其另行施工完成的样板房款,美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志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对样板房的相关事宜没有约定,对刘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样板房不属刘志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确认鉴定结论中争议部分工程属其他工程队完成,争议工程造价35659.44元是根据现场记录计算出来,该争议款项不属刘志完成的工程造价。因此,刘志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69,770.33元(不包括刘志已收取样板房款20,000元)。美芝公司已向刘志支付了工程款445,490元,并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刘志已收取样板房款20,000元。美芝公司尚欠刘志工程款应为144280.33元[569,770.33元-(445,490元-20,000元)],故美芝公司应向刘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280.33元。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不是《木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刘志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反诉请求主张合同权利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日,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与美芝公司签订《A27地块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三亚鹿回头小东海项目A27地块6#楼A座精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美芝公司承建。2010年12月20日,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受美芝公司委托,与刘志签订《木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刘志。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工程为包干价;2、工程总造价约为每层55,000元,以现金结算,完工后签证部分按实确认(业主确认支付美芝公司后,3天内支付刘志);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刘志进场施工三日内向其支付5000元生活费,完成工程量的20%,支付1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30%,再支付1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45%,支付1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25%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100%,支付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1、美芝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提供现场技术帮助;2、刘志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不得中途退场,否则按违约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刘志组织施工队依约进场施工,至2011年7月19日,美芝公司共支付款项445,490元。2011年6月16日,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发函给美芝公司,告知将依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每天按合同额的1%罚款。2011年7月15日,刘志认为美芝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拒绝开工。2011年7月28日,美芝公司更换工程队,将尚未完成的装修工程交由他人承建。刘志因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就该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刘志申请对三亚鹿回头小东海项目A27地块6#楼A座精装修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博泉公司)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琼博造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6#楼A栋装修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654,524.20元。其中双方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620,038.9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4,485.30元。2012年6月20日,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以鉴定报告对未做部分的工程造价核算的基价过低,造价计算错误及所列项目遗漏为由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2年7月31日,博泉公司作出(2012)琼博造鉴字第0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简称回复函),回复如下:三亚鹿回头小东海项目6#楼A栋装修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调整为660,429.77元,其中双方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569,770.33元,样板房55,000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5,659.44元。对样板房55,000元,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在原一审庭审时称,合同对样板房工程没有进行约定,刘志做了部分样板房的木工活,样板房是以点工的形式支付工资,并已支付相应的工资,且该工资已计入工程款;刘志承认已收到样板房款20,000元,但其认为该款是先前建的样板房款,该样板房已被拆除重建,以上55,000元是新建的样板房款。对争议的工程造价35,659.44元,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在原一审庭审时称,该争议部分工程是另外一工程队完成,并提供相关的协议证明;博泉公司鉴定人员称,确实有其他工程队来做,该部分鉴定是根据现场记录计算出来,刘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美芝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就涉案工程造价采取定额取费方法重新委托鉴定。经委托,鉴定单位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美芝公司预缴鉴定费及补充提交资料(1、装饰装修施工图、做法大样图;2、现场照片;3、变更、签证),因美芝公司未预缴鉴定费及补充相关鉴定资料,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终结对外委托,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
一、被告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280.33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524元(原告刘志已预缴5507元),由原告刘志负担814元,被告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退还原告刘志983元;反诉受理费1535元(被告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已预缴),由被告王邦志、郭兰生、王恩军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刘志负担10,000元,被告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泰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