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其、买买提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其,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明·***,男,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合,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团,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乔,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罗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其、买买提明·***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红伟、张世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新证据、新理由,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买买提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要求六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资格。于红伟和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清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对于工程所有事项都有具体了解,并让其代表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了欠条,之后也支付了部分的欠款。因此飞龙公司应当给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结清工程款。于红伟作为该欠条的出具人,也应当与飞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飞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把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张世合、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他们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因此该工程款的结算义务应当由飞龙公司承担。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应当承担74,136.35元的连带责任。国网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具有结清工程款的义务。飞龙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653,939元,国网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6,579,792.65元,尚有74,136.35元未结清。因此,国网公司应对74,136.35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注销钱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股东以及精算人承担责任,因此***、张世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于红伟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世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我公司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国网公司、安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职务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依据于红伟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买买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判令六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366,6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47个月),月利率4.875‰,1,600,000元×4.875‰×47个月=366,6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6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飞龙公司中标供电公司“昌吉乐土驿变110千伏送出工程(标段十一标)”。飞龙公司与供电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乐土驿110千伏配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飞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昌吉玛纳斯县;工程概况:(1)新建乐土驿变至祥云变110千伏线路;(2)祥云变间隔扩建;(3)光纤通信工程。合同工期: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6,653,929元(暂定)。2013年9月10日,飞龙公司与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昌吉乐土驿变110kV送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将昌吉乐土驿变110KV送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新疆昌吉乐土驿镇;工程承包范围:1、新源乐土驿至祥云变110kV线路工程的杆塔组立、架线工程的劳务部分;2、变电站间隔电气安装的劳务部分;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2,700,000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结算金额不能超过业主拨付的结算金额。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于红伟为乙方代表,负责联系甲方,按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飞龙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将“昌吉乐土驿110kV配出工程”分包给安顺公司,工程地点:新疆昌吉乐土驿;工程规模:(1)新建乐土驿变至祥云变110千伏线路;(2)祥云变间隔扩建;(3)光纤通信工程;专业分包范围:本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线路土石方和基础工程(具体数量以最终施工图量为准)。2014年3月23日,于红伟以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买买提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乐土驿110千伏酿出工程”分包给买买提明·***;工程地点:昌吉玛纳斯乐土驿镇;工程规模:(1)新建乐土驿变至祥云变110千伏双回线路工程,全部光纤通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用工器具及接地材料由承包方提供;发包人负责提供铁塔、基础材料、导地线、附件金具;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签约合同价:460万元(不含税),设计变更和增加费用承包人不再记取,另外发包人免费提供基础材料中全部钢材和地基镙栓,不包括在合同总价中;付款方式:发包人按业主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承包人。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累积付到184万元),杆塔组立和放线完成50%预付60万元,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累积付到391万元),等电力局验收合格通电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累积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累积付到437万元),另外5%在质保期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即累积付到460万元)。于红伟在承包人处书写“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签名,买买提明·***在承包人处签名。2014年3月23日,买买提明·***作为发包人与**其、孙乾新作为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买买提明·***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其、孙乾新。承包范围: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用工器具及接地材料由承包方提供,发包人负责提供铁塔、导线、附件金具;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7日;签约合同总价:424万元(不含税),设计变更和增加费用承包人不再记取;付款方式:发包人按业主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承包人,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杆塔组立和放线完成50%预付60万元,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两合同总价的85%,待电业局验收合格通电后结清工程款。2015年2月2日,买买提明·***作为承包人、于红伟以飞龙公司新疆负责人身份、**其作为施工负责人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新疆昌吉买买提明·***施工乐土驿110KV线路工程合同价460万(肆佰陆拾万),增加误工费50万(伍拾万),共计:510万(伍佰壹拾万),余款180万(壹佰捌拾万)付款方式2015年2月16日前付84万(捌拾肆万)2015年4月10日前付73万,余款23万质保金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注:此款项如不按时付清**其可以去法院起诉。”买买提明·***在承包人处签名,于红伟在“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负责人”处签名,**其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名。
2014年7月1日,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飞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由湖南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昌吉乐土驿变110千伏送出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总价为6,614,271元。供电公司已向飞龙公司支付完毕。
2015年2月7日,安顺公司向飞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汇入刘修瑾中国银行(卡号:×××),用于归还我公司工程借款,如有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安顺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涂海签名。2015年2月8日**其向飞龙公司签署收款证明,载明:“本人所施工的昌吉乐土驿110千伏线路项目是和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人于红伟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现收到由刘修瑾代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贰拾(200000)万元,本人保证此款全部用于施工人员工资不产生劳务纠纷。”**其在收款人处签名,于红伟签名同意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于红伟还在“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处签名。刘修瑾系飞龙公司员工。飞龙公司向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2013年12月6日70万元;2013年12月12日65万元;2013年12月27日40万元;2014年3月21日95万元,合计270万元。飞龙公司向安顺公司付款情况:2014年9月29日30万元;2014年9月30日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90万元;2014年10月16日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30万元,合计210万元,加上通过刘修瑾支付的20万元,合计230万元。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发起人为***和张世合,股东亦为***和张世合,其中***出资640万元,张世合出资160万元。2015年7月21日,***、张世合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中未登记债权,清算后,剩余财产2,547万元,剩余财产***分配2,389万元,张世合分配158万元。另查明: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买买提明·***、**其均为无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还查明:于红伟因伪造飞龙公司的行政、合同、财务、发票四枚公章,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买买提明·***与于红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无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于红伟系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认定郑州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只能认定于红伟和买买提明·***为合同当事人。买买提明·***、**其均为无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买买提明·***与于红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买买提明·***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实际施工完成后,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其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买买提明·***支付工程款,买买提明·***只能要求于红伟支付工程款,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供电公司,因供电公司已经向飞龙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于红伟应当向买买提明·***支付工程款,于红伟与买买提明·***结算后工程款为1,800,000元,结算后已支付200,000元,还余1,600,000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买买提明·***要求于红伟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存在多次分包的情况下,所有分包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买买提明·***要求安顺公司、***、张世合、飞龙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买买提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红伟未按约定向买买提明·***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其主张36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买买提明·***与**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买买提明·***同意工程款由二人共同收取,可以视为债权的转移行为,并且通过诉讼已经通知债务人,二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共同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其、原告买买提明·***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二、被告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其、原告买买提明·***支付利息366,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原告买买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可应承担付清工程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张世合、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虽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形成了特殊的结算关系。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有权向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现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仅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世合、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买买提明·***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关于二人为实际施工人,故有资格要求六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一审已采纳二人的该项意见,将二人作为共同原告一并处理,六被上诉人对一审的处理亦未提出上诉,故该意见不属于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其、买买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阿勒木江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审 判 员 热 阿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拾 胡 拉
书 记 员 古力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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