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单元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火电厂青年路5号(土柏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海,总经理。
上诉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件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贵院无专属管辖权。根据《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诉称的诉讼请求包括工程款、误工费、租金、运费、材料费等费用,且被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纯劳务作业,分包内容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结算,劳务承包不应当涉及租金、运费、材料费等费用支付。如果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则租金、运费、材料费均不属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贵院无权以专属管辖为由受理关于租金、运费、材料费的主张。2.本案件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并未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被上诉人劳务分包资质,被上诉人没有资质的,应当视为双方订立的是承揽类合同或劳务合同,即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综上,本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华润陵城一期风电场工程220KV送出线路工程电缆部分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派生的合同关系。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