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火电厂青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上海路899号中南建设总部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咪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和安顺公司均对《内部分包施工部分确认单》中确认的***施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根据确认单如何计算相应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双方自行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差距较大。虽然中南公司与安顺公司依据该确认单进行了结算,但双方结算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和***与安顺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不同,无法依据中南公司与安顺公司的结算金额推出***与安顺公司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以***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施工面积单方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共计820222.64元,没有超出被告中南公司给安顺公司结算的价格范围符合客观事实为由支持***绝大部分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且***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进行鉴定不当,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此外,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也存在争议,重审时应一并查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安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党闪娟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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