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2民初103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224196805020320,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9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告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9486518XH。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13号楼1单元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晋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1-1)。
营业场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和***、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晋峰、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符区兴隆乡太平岗村街里,与前方同向行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及乘车人***、吴稳稳受伤。当日***、***、吴稳稳被送至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支付医疗费44911.04元,现等待二次手术。该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9466.79元。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11.04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2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736.04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6.79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并赔偿原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8550元,共计33176.79元;(3)、赔偿二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865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265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获得赔偿之后退还原告;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0000元)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符区兴隆乡太平岗村街里,与前方同向行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又与在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刘凤枝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及董秀梅家的超市门口的柜台、空调室外机先后发生相撞,刘凤枝电动三轮车侧翻,砸住正在该电动三轮车北侧坐着聊天的刘凤枝、鲍玉英、董秀梅,造成***、***、吴稳稳及刘凤枝、鲍玉英、董秀梅六人受伤、三车及董秀梅家柜台、空调室外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吴稳稳、刘凤枝、鲍玉英、董秀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4日至3月31日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日,支付医疗费41705.14元、门诊支付2717.9元(170.4元+27元+68.4元+2447.1元+5元),原告***另请求胸腰椎支具费368元,提供衡水颖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368元;请求财产损失1865元,提供估价结论书一份,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6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请求停车费200元,提供发票2张,计款200元;请求护理费7650元,吴枫枫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结算明细表三份。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4日至3月6日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日,支付医疗费17793.12元,门诊支付1673.67元(14元+63.67元+159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科技公司,被告***系被告科技公司雇佣工人。事故车辆在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估价结论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在本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科技公司的雇佣工人,故本案二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科技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423.04元(41705.14元+2717.9元),2、误工费3357.48元(27232.92元/年÷365日×45日),3、护理费4174.15元(33857元/年÷365日×45日),4、营养费1350元(45日×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日×30元),6、支具费368元,7、财产损失1865元,8、鉴定费200元、9停车费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损失合计为57487.6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466.79元(17793.12元+1673.67元),2、误工费1492.21元(27232.92元/年÷365日×20日),3、护理费1855.18元(33857元/年÷365日×20日),4、营养费600元(20日×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日×3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其各项损失为24114.18元。由于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科技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并要求其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57.48元、护理费4174.15元、支具费368元、财产损失18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64.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3.0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37123.0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3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92.21元、护理费1855.1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47.3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6.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0666.79元。
五、被告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被告被告郑州智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原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王秀琴
代理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